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俊 義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婉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高俊義 部分、莊婉鈺如其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所示部分暨渠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俊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婉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俊義、莊婉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㈩、所示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㈩、「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高俊義、莊婉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㈨「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高俊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高俊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五、嗣於105年3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號拘提高俊義,在其身上扣得高俊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搜索,在該處扣得莊婉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復於同月22日上午6時8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搜索,扣得莊婉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搜索,扣得高俊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搜索,扣得高俊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2萬元。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就原判決其等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莊婉鈺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部分,即已確定,業已移送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10日桃院豪刑來105原訴46字第12925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下稱原訴字卷】卷二第14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第247至26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下稱偵字第6664號卷】卷一第81至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第96至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聲字第175號卷【下稱偵聲字卷】第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43至46頁、第99頁;原訴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261至274頁)、莊婉鈺(見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174至177頁;偵聲字卷第33至35頁;原訴字卷一第38至41頁、第99頁;原訴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261至274頁)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呂政健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下稱偵字第9381號卷】卷二第186至194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35至38頁)、呂 政榮 (見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67至178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40至4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經證人 徐秀琴 於警詢(僅有關被告高俊義部分)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52至159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31至33頁),並有證人 徐進 雄於警詢(僅有關被告高俊義部分)、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28至138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26至29頁;原訴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59頁、第70至76頁、第148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2至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40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證據與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關係,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所在卷頁」欄),足認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徵而可信。
㈡被告莊婉鈺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部分,被告僅就呂政健撥打給被告高俊義的行動電話而代為接聽,並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高俊義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參偵字第6664號卷第59頁】對話內容所指何意?)我要賣安非他命給呂政健,買3張門票是指要買3包安非他命共3,000元,交易地點是他中和區住家,該次是莊婉鈺幫我接聽電話,中途莊婉鈺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他有跟我一起出門,是我親自交貨給呂政健或 呂政榮 ,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就是通話後不久,交易對象不確定是否為呂政健或呂政榮」等語(見偵字第6664號卷第83頁),又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中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0月23日14時33分37秒)B(呂政健):過來。
A(高俊義):哦。
(10月23日14時48分29秒)B(呂政健):有人要買飯,他要現金給你。
A(高俊義):幾張門票。
B(呂政健):3張門票。
A(高俊義):OK。
B(呂政健):一樣啦。
A(高俊義):嗯。
(10月23日16時12分26秒)B(呂政健):在那裡。
A(高俊義):他過去了。
B(呂政健):他什麼時候到。
A(高俊義):等一下吧。
(10月23日17時23分46秒)B(呂政健):在那裡。
A(莊婉鈺):我在等人,等一下。
(10月23日18時44分59秒)A(高俊義):快點下來。
(10月23日17時23分46秒)A(高俊義):我在全家,塞車沒看到嗎。
B(呂政健):好啦。」足見證人即被告高俊義前揭證述被告莊婉鈺有接聽電話一事,確屬實情,此亦據被告莊婉鈺所是認,已可認定。況且此部分係因被告高俊義接獲電話並已談妥購毒數量、金額及交貨處所後,邀同亦知被告高俊義要趕赴交付該次販賣毒品與買家之被告莊婉鈺一起前往,並於被告高俊義開車途中代為接聽電話,此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中被告莊婉鈺接聽電話時,無庸再講述其他言詞,就能馬上通曉其中語意而與呂政健簡要對話即明。尤其參以被告莊婉鈺於原審中亦供稱:伊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9(即本件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5次犯行,因為伊有接電話送毒品,伊都知道被告高俊義在販賣毒品,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40頁、第99頁;原訴字卷二第103頁反面),益徵被告莊婉鈺並非單純代被告高俊義接聽電話而已,而係明知被告高俊義正實行販賣毒品而有意與其同車共同前往交付毒品並於途中擔負部分聯繫事宜,是被告莊婉鈺與被告高俊義間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要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明。綜上,可見被告莊婉鈺嗣後就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所為翻異之詞,並與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俊義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雖有在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88頁),並據被告莊婉鈺於原審中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8(即本件附表一編號㈨至)所示之犯罪時間,高俊義應該是在觀察勒戒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被告高俊義就其與被告莊婉鈺如何共同販賣毒品一節,於原審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即本件附表一編號㈩、)所示時間,伊在執行觀察勒戒中,在觀察勒戒之前伊就有交代莊婉鈺,伊向莊婉鈺說有人打電話來要買毒品的話,就幫伊送東西收錢,東西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跟莊婉鈺交代是呂政榮及呂政健打電話來的話,就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們,伊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分裝好,大概有10包以內,再用紅包袋裝起來交給莊婉鈺,手機伊放在家裡,有交給莊婉鈺,這支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本件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時間,伊當時在觀察勒戒,是莊婉鈺幫伊去交易的,也是伊事先將毒品裝好交給莊婉鈺去販賣,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8、9(即本件附表一編號㈠、
㈡、㈨至)是伊與莊婉鈺一起共同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就如附表一編號㈨至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次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被告高俊義雖因在執行觀察勒戒中,仍應與被告莊婉鈺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上開所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俊義為事實欄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高俊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給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就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㈠
、㈡、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此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就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就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㈨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此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高俊義就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俊義此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高俊義就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俊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說明。
㈦被告高俊義所犯前開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1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莊婉鈺所犯上述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查被告莊婉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等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等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可議,惟本件被告高俊義、莊婉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4人,各次販賣金額多為500、1,000元,僅一次為3,000元(詳參附表一),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大,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莊婉鈺尚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歲,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被告莊婉鈺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被告高俊義、莊婉鈺部分),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㈤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俊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高俊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高俊義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
、轉讓禁藥(1次)及被告莊婉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本案關於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經審酌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之犯罪情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莊婉鈺尚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㈢),原審僅以被告2人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顯見被告2人販賣毒品危害社會之惡性非輕,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又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等情狀,即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尚有未洽。②關於被告高俊義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均敘明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主文欄中未併為宣告沒收,顯有疏漏。被告莊婉鈺上訴略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部分,伊僅係代為接聽呂政健撥打給被告高俊義的行動電話,並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固無理由(見理由欄參㈡),惟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上訴意旨均主張就渠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俊義部分、被告莊婉鈺如其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所示部分(即本件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均予撤銷改判,其等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高俊義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酌以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重量等犯罪情節及手段及被告高俊義轉讓禁藥之情節,兼衡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業已坦承犯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俊義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各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高俊義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莊婉鈺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㈨至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各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以及被告高俊義就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及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雖均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高俊義於原審中供稱:伊就各次之販毒所得均有拿到,就算是莊婉鈺收到的錢也都是交給伊,伊收下之後並沒有分給莊婉鈺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足認被告莊婉鈺於各次販毒行為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是交給被告高俊義,故上開各次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高俊義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分裝袋1包(即附表二編號㈢)、封口器1組(即附表
二編號㈣)、分裝杓(透明)1支(即附表二編號㈥),業經被告高俊義於原審中供承為販賣毒品時使用(見原訴字卷二第102頁反面),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為被告高俊義、莊婉鈺用以接聽證人呂政健、呂政榮、 徐進雄 及徐秀琴來電聯絡購毒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59頁、第70至7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8頁;偵字第9381號卷一第69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44頁),故上開物品均係屬供被告高俊義、莊婉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被告高俊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亦為供被告高俊義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時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高俊義該次轉讓禁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雖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二編號㈠)、
喵喵1包(即附表二編號㈦),惟被告高俊義於原審中表示上開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2頁反面),顯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又本案其餘扣得之物(即附表二編號㈡、㈤、㈧至、至),均查無與本案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在卷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㈠│高俊義與莊婉鈺共同意圖營利,│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訴書│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附表二編號㈢、㈣、㈥及││附表│月29日上午6時23分、26分許,│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編號│由徐秀琴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9│動電話與高俊義持用之00000000│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8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於同日│43至46頁、第99頁、原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下午5時29分、34分、晚間6時│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額。│││2分、9分許,由徐秀琴持用09│院卷第261至274頁)││││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莊婉鈺│⒉被告莊婉鈺於偵查、原審│莊婉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聯繫,再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17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由徐秀琴持用0000000000門號│至177頁;偵聲字卷第33│㈣、㈥及所示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與高俊義持用之090331│至35頁;原訴字卷一第38│。│││348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上│至41頁、第99頁;原訴字││││開通話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卷二,第103頁反面;本││││予徐秀琴之合意後,旋於同日晚│院卷第261至274頁)││││間6時1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⒊證人徐秀琴於警詢(僅有││││桃園市○○區○○路○○○號1樓│關被告高俊義部分)、偵││││,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格,由莊婉鈺將高俊義預先分裝│81號卷二第152至159頁;││││完畢之1小包(重量0.5公克)│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31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秀琴,並收│33頁)││││取價金後轉交予高俊義,而獲有│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4││││利潤。│】(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74頁)││├──┼──────────────┼────────────┼────────────┤│㈡│高俊義與莊婉鈺共同意圖營利,│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訴書│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㈥││附表│3日下午2時33分、48分、4時1│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一編│2分許,由呂 政健持 用000000000│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號1│5門號行動電話與高俊義持用之0│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43至46頁、第99頁、原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復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呂政│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其價額。│││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院卷第261至274頁)││││與莊婉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⒉被告莊婉鈺於偵查、原審│莊婉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聯繫,再於同日晚間6│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時44分、55分許,呂政健持用09│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17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高俊義│至177頁;偵聲字卷第33│㈣、㈥及所示之物均沒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至35頁;原訴字卷一第38│。│││聯繫,嗣高俊義、莊婉鈺於上開│至41頁、第99頁;原訴字││││通話中與呂政健達成販賣甲基安│卷二,第103頁反面;本││││非他命予呂政榮之合意後,高俊│院卷第261至274頁)││││義旋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後之│⒊證人呂政榮於警詢、偵查││││同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81││││路附近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號卷二第167至178頁;偵││││,將其預先分裝完畢之3小包(│字第9381號卷五第40至43││││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頁)││││政榮,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⒋證人呂政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86至194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35至38│││││頁)│││││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59頁)││├──┼──────────────┼────────────┼────────────┤│㈢│高俊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訴書│104年11月1日晚間9時32分、│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二編號㈢、㈣、㈥及所示││附表│53分、55分許,由徐進雄持用09│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一編│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高俊義│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遊戲點數││號4│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繫,嗣於上開通話中達成販賣│43至46頁、第99頁、原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高俊義│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其價額。│││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後之同│院卷第261至274頁)││││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⒉證人徐進雄於警詢、偵查││││1000號附近某 萊爾富 便利商店,│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以500元之價格,將其預先分裝│第9381號卷二第128至138││││完畢之1小包(重量0.5公克)│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進雄,並收│26至29頁;原訴字卷二第││││取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而獲有│3頁反面至第7頁)││││利潤。│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0│││││】(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70頁)││├──┼──────────────┼────────────┼────────────┤│㈣│高俊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訴書│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55分、│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二編號㈢、㈣、㈥及所示││附表│下午1時26分、50分、55分許,│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一編│由徐秀琴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號10│動電話與高俊義持用之00000000│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8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上開│43至46頁、第99頁、原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話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合意後,高俊義旋於同日下午1│院卷第261至274頁)││││時5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⒉證人徐秀琴於警詢、偵查││││市○○區○○路○○○○號1樓,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81││││500元之價格,將其預先分裝完│號卷二第152至159頁;偵││││畢之1小包(重量0.5公克)甲│字第9381號卷五第31至33││││基安非他命交予徐秀琴,並收取│頁)││││價金而獲有利潤。│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75頁)││├──┼──────────────┼────────────┼────────────┤│㈤│高俊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訴書│104年11月5日上午8時59分、│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二編號㈢、㈣、㈥及所示││附表│9時19分、9時31分、34分許,│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一編│由徐秀琴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號11│動電話與高俊義持用之00000000│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8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上開│43至46頁、第99頁、原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話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合意後,高俊義旋於同日上午9│院卷第261至274頁)││││時3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⒉證人徐秀琴於警詢、偵查││││市○○區○○路○○○○號1樓,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81││││500元之價格,將其預先分裝完│號卷二第152至159頁;偵││││畢之1小包(重量0.5公克)甲│字第9381號卷五第31至33││││基安非他命交予徐秀琴,並收取│頁)││││價金而獲有利潤。│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6│││││】(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76頁)││├──┼──────────────┼────────────┼────────────┤│㈥│高俊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訴書│104年11月6日凌晨3時37分、│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二編號㈢、㈣、㈥及所示││附表│上午7時45分、8時1分、7分│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一編│許,由徐進雄持用0000000000門│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號5│號行動電話與高俊義持用之0903│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31348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43至46頁、第99頁、原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通話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命之合意後,高俊義旋於同日上│院卷第261至274頁)││││午8時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⒉證人徐進雄於警詢、偵查││││桃園市○○區○○路○○○○號附近│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500元之│第9381號卷二第128至138││││價格,將其預先分裝完畢之1小│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包(重量0.5公克)甲基安非他│26至29頁;原訴字卷二第││││命交予徐進雄,並收取價金而獲│3頁反面至第7頁)││││有利潤。│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1│││││】(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71頁)││├──┼──────────────┼────────────┼────────────┤│㈦│高俊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訴書│104年11月7日下午4時2分、│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二編號㈢、㈣、㈥及所示││附表│5時2分、14分許,由徐進雄持│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一編│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號6│高俊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動電話聯繫,嗣於上開通話中達│43至46頁、第99頁、原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高俊義旋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院卷第261至274頁)││││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⒉證人徐進雄於警詢、偵查││││和平路1000號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商店,以500元之價格,將其預│第9381號卷二第128至138││││先分裝完畢之1小包(重量0.5│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進雄│26至29頁;原訴字卷二第││││,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3頁反面至第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2│││││】(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72頁)││├──┼──────────────┼────────────┼────────────┤│㈧│高俊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訴書│104年11月8日下午2時57分、│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二編號㈢、㈣、㈥及所示││附表│3時18分、3時35分許,由徐進│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一編│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號7│話與高俊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上開通話│43至46頁、第99頁、原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後,高俊義旋於同日下午3時35│院卷第261至274頁)││││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1樓,以500│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元之價格,將其預先分裝完畢之│第9381號卷二第128至138││││1小包(重量0.5公克)甲基安│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非他命交予徐進雄,並收取價金│26至29頁;原訴字卷二第││││而獲有利潤。│3頁反面至第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3│││││】(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73頁)││├──┼──────────────┼────────────┼────────────┤│㈨│高俊義、莊婉鈺與真實姓名、年│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訴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附表二編號㈢、㈣、㈥及││附表│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一編│1日晚間11時31分許,由徐進雄│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8│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簡訊與莊婉鈺持用之0000000000│43至46頁、第99頁、原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於同年12│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額。│││月2日晚間10時41分、42分許,│院卷第261至274頁)││││由徐進雄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⒉被告莊婉鈺於偵查、原審│莊婉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與莊婉鈺持用之00000000│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8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上開│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17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通話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至177頁;偵聲字卷第33│㈣、㈥及所示之物均沒收│││合意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至35頁;原訴字卷一第38│。│││許後之同日某時,由真實姓名、│至41頁、第99頁;原訴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八│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區○○路○○○○號1樓,以500│院卷第261至274頁)││││元之價格,將高俊義預先分裝完│⒊證人徐進雄於警詢(僅有││││畢之1小包(重量0.5公克)甲│關被告高俊義部分)、偵││││基安非他命交予徐進雄,並收取│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價金後轉交高俊義,而獲有利潤│字第9381號卷二第128至││││。│138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26至29頁;原訴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7頁)│││││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3│││││】(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168頁)││├──┼──────────────┼────────────┼────────────┤│㈩│高俊義與莊婉鈺共同意圖營利,│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訴書│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㈥││附表│日上午8時2分、9時57分、11│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一編│時46分、下午2時13分許,由呂│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號2│政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與莊婉鈺持用之0000000000門│43至46頁、第99頁、原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上開通話│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其價額。│││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院卷第261至274頁)││││後,莊婉鈺旋於同日下午2時13│⒉被告莊婉鈺於偵查、原審│莊婉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區○○路○○○號前,以1,000│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17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元之價格,將其預先分裝完畢之│至177頁;偵聲字卷第33│㈣、㈥及所示之物均沒收│││1小包(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至35頁;原訴字卷一第38│。│││他命交予呂政健,並收取價金後│至41頁、第99頁;原訴字││││轉交高俊義,而獲有利潤。│卷二,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261至274頁)│││││⒊證人呂政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86至194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35至38│││││頁)│││││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158頁)││├──┼──────────────┼────────────┼────────────┤││高俊義與莊婉鈺共同意圖營利,│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訴書│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4│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㈥││附表│日下午5時53分、同日晚間7時│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一編│51分、11時0分許,由呂政健持│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號3│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與莊婉鈺│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43至46頁、第99頁、原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聯繫,復於同月15日凌晨0時42│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其價額。│││分許,由呂政榮持用0000000000│院卷第261至274頁)││││門號行動電話與莊婉鈺持用之09│⒉被告莊婉鈺於偵查、原審│莊婉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於上開通話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17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他命予呂政榮之合意後,莊婉鈺│至177頁;偵聲字卷第33│㈣、㈥及所示之物均沒收│││旋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後之同│至35頁;原訴字卷一第3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至41頁、第99頁;原訴字││││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將高俊義預先分裝完畢之1小包│院卷第261至274頁)││││(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⒊證人呂政榮於警詢、偵查││││呂政榮,並收取價金後轉交高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81││││義,而獲有利潤。│號卷二第167至178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40至43│││││頁)│││││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160頁)││├──┼──────────────┼────────────┼────────────┤││高俊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⒈被告高俊義於偵查、原審│高俊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晚間│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6時36分、7時27分、33分、8時│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41分許,接獲由呂政健持用0988│86頁;偵字第6664號卷三││││746505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第96至97頁;偵聲字卷第││││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電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43至46頁、第99頁、原訴││││高俊義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字卷二第103頁反面;本││││動電話與呂政健持用之00000000│院卷第261至274頁)││││05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旋於│⒉證人呂政健於警詢、偵查││││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後之同日某│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81││││時,在新北市○○區○○路192│號卷二第186至194頁;偵││││號前,無償轉讓1包(重量1公克│字第9381號卷五第35至38││││)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政健施用│頁)││││。│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見偵字第6664卷一第│││││148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2包│高俊義│鑑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偵字第6664號卷三,第30頁)│├──┼───────────┼──────┼─────┼────────────────────┤│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高俊義││├──┼───────────┼──────┼─────┼────────────────────┤│㈢│分裝袋(糖果袋)│1包│高俊義││├──┼───────────┼──────┼─────┼────────────────────┤│㈣│封口器│1組│高俊義││├──┼───────────┼──────┼─────┼────────────────────┤│㈤│研磨機│1臺│高俊義││├──┼───────────┼──────┼─────┼────────────────────┤│㈥│分裝杓(透明)│1支│高俊義││├──┼───────────┼──────┼─────┼────────────────────┤│㈦│喵喵│1包│高俊義│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44261號鑑定書(偵字第││││││6664號卷三,第104至105頁)│├──┼───────────┼──────┼─────┼────────────────────┤│㈧│分裝杓(竹籤)│1組│高俊義││├──┼───────────┼──────┼─────┼────────────────────┤│㈨│糖粉│1罐│高俊義││├──┼───────────┼──────┼─────┼────────────────────┤│㈩│新臺幣│2萬元│高俊義││├──┼───────────┼──────┼─────┼────────────────────┤││新臺幣│3萬1,000元│高俊義││├──┼───────────┼──────┼─────┼────────────────────┤││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高俊義││││0000000000門號行動,含││││││SIM卡1張)││││├──┼───────────┼──────┼─────┼────────────────────┤││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莊婉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莊婉鈺││││含SIM卡1張)││││││││││├──┼───────────┼──────┼─────┼────────────────────┤││疑摻有毒品香菸│1支│莊婉鈺│鑑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偵字第6664號卷三,第32頁)│├──┼───────────┼──────┼─────┼────────────────────┤││K盤(含卡片1張)│1組│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