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被告 簡瑜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促字第5545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外銷貸款專用)第24條之約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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