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秋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秋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記載補充為「自願受搜索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食用)、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84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香瓜4顆、香蕉1串,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唐秋楣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鷺鶿岫3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2時許,在 周金星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果山水果行,徒手竊取香瓜4顆、香蕉1串(價值共約新臺幣1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收銀櫃臺,適為該水果行副店長 王雅女 意察覺,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王雅女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秋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雅女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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