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振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執行拘提時,雖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涉及毒品案件,始經警方持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前往被告居所地拘提被告,足見警方於拘提被告前即已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為,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顯與自首要件未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被告施振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4、1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33巷6號3樓3室居處,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308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