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婉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婉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婉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罪均為毒品類型犯罪,但編號1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8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者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危害程度尚有不同,又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詐欺得利罪,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與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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