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展 立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法扶律師)
簡大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展立 前為址設臺北市○○○路○○○號3樓之409酒店業績幹部及天泉經紀公司經紀人,為協助旗下酒店小姐 呂岱穎尹泓霖 催討積欠金潮酒店之酒錢,於民國103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呂岱穎、呂岱穎之男友 蔡松霖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2輛至尹泓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下稱深坑住處)樓下,並由呂岱穎與尹泓霖相約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南科技大學大門口下坡處見面後,相偕前往409酒店商討還款事宜(林展立、呂岱穎、蔡松霖此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俟抵達409酒店後,林展立偕同尹泓霖進入409酒店包廂內,持續商討還款事宜,嗣於同(5)日晚間11時許,409酒店業績幹部 丁麟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進入該包廂,呂岱穎、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先行離去。詎林展立、丁麟竟為以下犯行:
㈠林展立帶同尹泓霖進入409酒店包廂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利用場所優勢孤立尹泓霖,恫嚇要求尹泓霖撥打電話聯繫其親友前來為其還款,不還錢不能離開等語,嗣丁麟進入該包廂後,與林展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脅迫尹泓霖儘速撥打電話聯繫親友還款,尹泓霖因此心生畏懼,被迫撥打電話,然因尹泓霖遲未能聯繫親友前來還款,引起林展立、丁麟之不滿,林展立、丁麟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尹泓霖,造成尹泓霖受有胸壁挫傷、外耳疾患、手指挫傷等傷害,並致尹泓霖憚於上開傷害行為對尹泓霖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強制力,不敢任意離開該409酒店包廂,而聽從林展立、丁麟之指示持續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聯絡親友還債,以此方式剝奪尹泓霖之行動自由。其後,尹泓霖表示其姐 尹鈺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可以變賣還債,林展立、丁麟為取得該機車抵債,於翌(6)日凌晨
3時許,即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不知情之林展立之女友 蔡依伶 及林展立不知情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宣 」之人,接續利用人數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尹泓霖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迫使尹泓霖隨同前往尹泓霖上址深坑住處附近,以此方式限制尹泓霖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尹泓霖交付該機車。於牽取該機車後,丁麟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日凌晨3時40分許,林展立承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與同行不知情之蔡依伶、「阿宣」,接續利用人數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尹泓霖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將尹泓霖強押往尹鈺婷所工作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美麗殿旅館),迫使尹泓霖向尹鈺婷索取身分證件及簽立機車讓渡書以辦理機車過戶方式抵債,經尹鈺婷拒絕(林展立、丁麟涉嫌對尹鈺婷強制及強盜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林展立即在美麗殿旅館貴賓室內,迫使尹泓霖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本票編號:CH578381號,下稱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無義務之事後,並再次向尹泓霖恫稱:近日籌齊10萬還款,否則不會善罷甘休等語,始讓尹泓霖自行離去。嗣因尹泓霖返家後,母親 林玉貞 發覺其身上有傷,請尹鈺婷帶同尹泓霖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展立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尹泓霖警詢、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主張證人尹泓霖警詢筆錄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尹泓霖偵查中之證言未經過交互詰問,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第131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尹泓霖業於104年1月1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6頁),而觀諸其於警詢時,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尹泓霖於警詢之陳述甚為詳盡,且所為陳述復有相關錄音錄影檔案在卷可證,並無證據證明員警以不正方式取得,足認其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且其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不可替代性,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從而,本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尹泓霖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展立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尹泓霖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可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尹泓霖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其遭被告林展立等人妨害自由等經過,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證人尹泓霖因已死亡無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展立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尹泓霖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展立固 坦承其於103年5月5日有協助旗下酒店小姐呂岱穎向證人即告訴人尹泓霖催討積欠金潮酒店之酒錢,其與同案被告丁麟、告訴人尹泓霖進入409酒店之包廂,嗣帶同告訴人尹泓霖前往其深坑住處附近,由告訴人尹泓霖交付機車,隨後前往告訴人姐姐即證人尹鈺婷任職之美麗殿旅館,由告訴人尹泓霖簽立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或任何在場之人都沒有出手傷害尹泓霖,我也沒有剝奪尹泓霖的行動自由,機車是告訴人尹泓霖的繼父叫我們去牽的,也是告訴人尹泓霖要求我們載他去找他姊姊,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尹泓霖自願留下來處理債務的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1.被告林展立前為409酒店業績幹部及天泉經紀公司經紀人,為協助證人呂岱穎向告訴人尹泓霖催討積欠金潮酒店之酒錢,於103年5月5日下午8時許,偕同證人呂岱穎、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2輛至告訴人深坑住處樓下,由證人呂岱穎與告訴人相約位在東南科技大學大門口下坡處見面後,相偕前往409酒店商討還款事宜,俟抵達409酒店,被告林展立偕同告訴人進入409酒店包廂內,持續商討還款事宜,同案被告丁麟隨後亦進入該包廂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2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經核與證人尹泓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呂岱穎及蔡松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依伶於原審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12頁、第53頁正面至背面、第72頁至73頁、第84至86頁、第126頁至127頁、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尹泓霖於103年3月6日手寫借據影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尹泓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尹泓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其於警詢時指稱:103年5月5日在409酒店包廂內,酒店圍事人員要求我打電話給家人,要求拿錢來贖人,我不依他們的要求,酒店圍事徒手圍毆我,有用手打我頭部,有用腳踢我胸部,被告林展立有毆打我,被告丁麟也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耳朵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展立及證人呂岱穎、蔡松霖帶我到40
9酒店後,因為我打電話沒有家人來,被告林展立、丁麟就打我頭部、胸部、腳,當時一拳揮到我左臉,我就倒下去,他們就一直打我左半邊,徒手及用腳打,造成我左耳等處受傷,我耳朵受傷後持續2天聽不到,後來漸漸好,而胸部等處受傷,也全部都是那時候被打的,被告丁麟與其他人都有叫我打電話,等的不耐煩,就打我,我確定打我的是被告林展立、丁麟2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面至背面、第72頁正面至背面),其前後指述之情節一致,尚無瑕疵。而告訴人尹泓霖於103年5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急診診療受有胸壁挫傷、外耳疾患、手指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2頁至第139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遭傷害之情節,亦屬相符。
3.佐以證人呂岱穎於偵訊時證稱:尹泓霖欠金朝酒店錢,當天說他身上沒有錢,被告丁麟是當天到了409酒店後才出現,被告林展立說交給他們男生處理就好,叫我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林玉貞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6日上午1、2時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你兒子欠錢不用還嗎?你還要不要兒子呀?」,我說:「我兒子已成年了,我沒有辦法管到他所有事情」,對方就很兇,我就請該人直接去找尹泓霖,後來對方很不高興,就把電話掛上,之後他們聯絡 梁明華 才談到多少錢的事情,梁明華向人借錢的前一晚,他們還打尹泓霖,使尹泓霖耳朵某一邊聽不到,當時尹泓霖有跟我說,我叫尹鈺婷帶尹泓霖去驗傷及去警局備案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其於原審證稱:梁明華帶尹泓霖去還錢之後,尹泓霖有在家住幾天,尹泓霖跟我說他被人打,某邊耳朵聽不到,我叫尹鈺婷帶尹泓霖去驗傷、備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正面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繼父梁明華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一晚半夜,有人打給林玉貞說尹泓霖欠錢,後來我也在同日上午1至2時許接到尹泓霖電話,尹泓霖打給我說「爸爸救我」,後來早上7時許有看見尹泓霖回家,有看到尹泓霖耳朵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尹泓霖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尹泓霖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天被告林展立與告訴人尹泓霖等人抵達409酒店包廂內之後,被告林展立即令證人呂岱穎先行離去,當時除告訴人尹泓霖之外,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均同在該包廂內,其間告訴人尹泓霖先向證人林玉貞等人撥打電話尋求幫助,惟林玉貞無法即時前往409酒店包廂償還債務,告訴人尹泓霖即遭被告林展立及丁麟2人傷害,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外耳疾患、手指挫傷等傷害,應堪信實。是被告林展立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尹泓霖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進入409酒店包廂後,要求告訴人尹泓霖尋找親友還債,不許告訴人尹泓霖離開,因告訴人尹泓霖尋找親友還債未果,因而遭被告林展立及丁麟毆打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尹泓霖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包廂內遭毆打後,酒店圍事就把我帶到酒店大廳,當時我想家中還有該機車可以變賣還債,所以告訴酒店圍事,他們一夥人把我押回深坑住處去牽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在409酒店內,我打電話沒有家人來,被告2人等的不耐煩就打我,並問我家裡有沒有值錢物品,我說有一台摩托車是姐姐的,他們要我去牽車,因為我怕被打,也怕家人遭到不利,所以答應去牽車,他們載我去深坑住處牽車,他們之中有一個不認識之人把車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而被告林展立於原審亦自承:告訴人隨同我、蔡依伶及「阿宣」離開酒店,前往告訴人深坑住處附近拿取該機車,拿取該機車後,我有叫被告丁麟的朋友把該機車放到該名友人住家騎樓下,此舉是我與被告丁麟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共同商討迫使告訴人尹泓霖隨同至深坑住處交付該機車之行為,且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乃係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群眾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409酒店,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亦迫使告訴人不得不隨同被告林展立等人前往告訴人深坑住處拿取該機車。
2.又於告訴人尹泓霖交付該機車後,於同(6)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林展立與蔡依伶、「阿宣」等人將告訴人尹泓霖帶往美麗殿旅館,欲向尹鈺婷索取身分證件及簽立機車讓渡書,經證人尹鈺婷拒絕後,被告林展立即迫使告訴人尹泓霖在美麗殿旅館貴賓室內,簽發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林展立等事實,業據證人尹泓霖於警詢中證稱:因該機車所有人是證人尹鈺婷,取車後,酒店圍事把我押往證人尹鈺婷上班之美麗殿旅館找其拿取機車資料及證件,到了現場證人尹鈺婷看到我被酒店圍事押來,心裡很害怕不敢面對,也不敢把證件給他們,酒店圍事拿不到機車證件就再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叫我簽立10萬元本票,並且強行將我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給拿走,並恐嚇我近日籌齊10萬還給他們,否則不會善罷甘休,最後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背面、第11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該機車被牽走後,被告丁麟離開,被告林展立及其女友與另一男子再載我到美麗殿旅館找我姐姐要身分證等資料,我姐姐不給他們身分證,他們就叫我簽10萬元本票才放我走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尹鈺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 彭浚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玉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梁明華及蔡依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53頁正面至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72頁至73頁、第110頁正面至背面、第115頁至116頁、原審卷㈠第158頁至第16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而被告林展立於原審亦自承其確於同(6)日凌晨3時40分許,與蔡依伶、「阿宣」等人將告訴人尹泓霖帶往美麗殿旅館,向尹鈺婷欲索取身分證件及簽立機車讓渡書,經證人尹鈺婷拒絕後,告訴人尹泓霖在美麗殿旅館貴賓室內,簽發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218頁背面),並有美麗殿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本票、借據、保管條、該機車之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75頁、第77頁至78頁),堪信被告林展立於取車後,復接續強制告訴人尹泓霖隨同前往美麗殿旅館找尹鈺婷索取證件,及行簽具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無義務之事。
3.被告林展立雖辯稱:案發過程均係告訴人尹泓霖出於自願,以機車抵債是告訴人尹泓霖之繼父提議的,並無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云云。然證人林玉貞於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
6日上午1、2時許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你還要不要兒子呀?」,口氣很兇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證人梁明華於原審證稱:尹泓霖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爸爸救我」,他說欠人7萬元,當時機車市值超過4萬,我說你機車先押在那邊,人先回來再來想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而證人尹鈺婷於警詢時證稱:103年5月6日上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與一群酒店圍事人員到美麗殿旅館找我,我看見告訴人被他們脅持控制的狀況,心裡很害怕就退到內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偵查時證稱:103年5月5日晚上8時至同月6日上午3時30分許,告訴人有傳line給我說被告等人要把我的機車拿去賣,我回傳說不要,後來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進來,手機顯示告訴人的來電,我有接起來,沒想到是向告訴人要錢的人用告訴人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工作忙,沒接電話,手機有很多未接來電,之後看到告訴人用line傳訊說已經在美麗殿旅館附近,櫃台也通知我告訴人在外面,我出去看到告訴人旁邊有2、3個男生,我很害怕,不知他們會不會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可見被告林展立等人於案發當時催討債務之口氣兇惡、於深夜時分緊迫追討錢財,甚至以告訴人尹泓霖之手機直接向其家人索討、施壓,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心理均受有極大恐懼與壓力。雖然依據證人梁明華上開證述,係其接聽告訴人尹泓霖之求救電話時,向告訴人尹泓霖告稱可以機車質押,然證人梁明華上開說法,僅針對告訴人尹泓霖向其求救之回應,目的在使告訴人尹泓霖得以先行脫困返家,尚不得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因告訴人尹泓霖遲未能聯絡他人拿錢前來還債而將之毆成傷,堪認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係利用409酒店包廂之場所孤立告訴人尹泓霖,以群眾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尹泓霖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強制力,使告訴人尹泓霖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離開或延後清償債務。是告訴人尹泓霖於深夜時分仍留滯於409酒店包廂內,不斷撥打電話尋求親友前來協助還債,而後又隨被告林展立等前往深坑住處取車、前往美麗殿旅館索取證人尹鈺婷之證件、簽具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舉動,縱然或由告訴人尹泓霖表示允諾配合之意,惟綜合上情以觀,此顯係告訴人尹泓霖擔心自身遭受毆打或其他不利,為求自保而被迫所為之舉動,自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林展立辯稱並未妨害告訴人尹泓霖之行動自由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展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於
103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限制告訴人尹泓霖行動自由於
409酒店包廂中,迫使告訴人尹泓霖撥打電話、乃至前往告訴人尹泓霖深坑住處拿取該機車及被告林展立於翌日凌晨3時40分許,迫使告訴人尹泓霖於美麗殿旅館貴賓室內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借據、保管條等文件後,始行釋放,其間脅迫告訴人尹泓霖為交付上開機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0萬元借據、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等強制行為,當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乎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再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為向告訴人尹泓霖索討債務,在40
9酒店包廂內剝奪告訴人尹泓霖之行動自由,並在告訴人尹泓霖之行動自由已受限制期間,另行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尹泓霖,造成告訴人尹泓霖受有胸壁挫傷、外耳疾患、手指挫傷等傷害,其等傷害告訴人尹泓霖之行為,尚非實行限制行動自由所附隨之行為或必然手段,亦非僅屬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之傷害犯意所為。故核被告林展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展立與同案被告丁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展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索討債務,僅因不滿告訴人遲未能聯絡家人提錢前來還債,竟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共同利用上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強制力,使告訴人行交付機車、向其胞姐尹鈺婷拿取賣車資料、簽具本票、借據、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身、心均受嚴重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非微。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入監前擔任酒店業績幹部,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㈡卷第10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各量處有期徒3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標準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衡以被告林展立所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手段惡劣,相較於同案被告丁麟之參與程度,被告林展立全程參與本件犯行之惡性較為重大,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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