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小字第45號
原 告 盟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汯叡
被 告 陳瑞城 即瑞豐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第一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2年度城小字第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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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