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被   告  陳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2,21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拆除
地上物部分,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佔用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84平方公尺、38.47平方公
尺,而上揭38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平方公尺9,500元,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遭佔用部分土地價額
為88,413元(計算式:9500×55.84÷6=88413);另上揭383-1地
號土地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平方公尺7,200元,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1,遭佔用部分土地價額為46,164元(計算式:7200×
38.47÷6=46164);以上合計遭佔用部分土地價額為134,577元
。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34,5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僅繳
納2,210元,尚欠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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