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裕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通知其於收受本院10
2年度城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
定業於10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上訴費用乙
情,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存卷足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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