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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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自貸放日起依年息6%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13日,尚欠本金694,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以:借據上之乙○○為被告所簽,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希望與原告商談,利息及每月還款金額能降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
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雖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乙○○為伊親自簽名,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既自認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商談,利息及每月還款金額能降低云云,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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