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91年7月12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1年7月19日以代償卡(0000-0000-0000-0000號)
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更以年息
19.7%計收利息。查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為共計尚欠541,966元(信用卡帳款:383,168元,代償金額:158,798元)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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