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蕭清山 被告乙○○高雄市○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以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付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則以年息19.7%計付。再者,被告另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246,400元,利息按年息14.8%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暨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4年6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633,384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49,002元(包括本金232,453元、利息16,45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79,507元(包括本金248,878元、利息10,629元),代償金額為104,875元(包括本金101,816元、利息1,907元、手續費1,1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