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銓敘部95年1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係銓敘部將修正增訂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以主管機關行文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轉知所屬,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並非對於公務人員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據以提起復審。復參照本院59年判字第580號判例之意旨,本件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據以修正增訂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係基於政策而為之一般抽象性規範,仍有待於個別案件中予以具體化,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非屬行政處分,無法據以提起復審。又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是一般處分之內容,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仍須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始為一般處分。然修正增訂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係為一般抽象性規範,非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而為,且在其規定修正生效時,亦無法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自非屬一般處分,亦無法據以提起復審,原審即認其訴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所引用之鈞院59年判字第580號判例之意旨,已是早期傳統狹義之見解,依照現行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對行政處分之定義,已採廣義之定義,而相對人95年1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對抗告人而言是具體而特定之決定,是具體事件,已形成公法上具體的法律效果,故該函應認定為行政處分,係屬一般處分,則原裁定認定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據以提起復審」,其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上開存款要點係相對人為規範人事機構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所訂之一般抽象性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關於業務處理方式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即法令,為一般抽象性規定,並非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法令規定不服者,僅得以陳情或請願之方式為之,不得以提起行政救濟之方式為之,必需俟於行政機關依據該法令對其具體事件為處分時,方得提起行政救濟。抗告意旨係對具體事件與一般抽象性規範之涵攝有所誤解,而本件相對人嗣後已以95年6月9日部退管三字第0952658669號函,對抗告人為具體之行政處分,並已教示抗告人如對其審定結果不服,可提起復審,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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