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2年11月30日、8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且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84年3月1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而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又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038元,及自8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減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另兩造就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不違法或有不公平之處,被告戊○○希望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