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5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1月23日止,共積欠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表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