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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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共同犯交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9萬9,993元」之記載更正為「9萬9,983元」,另起訴書誤載告訴人 張琬婷 姓名為「 張婉婷 」部分,均予更正為「張琬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是以,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先後向 洪字員許龍珠 收取金融帳戶,係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 許博堯 」使用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與「許博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0-62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收集之帳戶數量、收集之帳戶均已流入詐欺集團作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就學中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陳玉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博堯」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許博堯」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某時,請陳玉燕向他人期約、交付對價收集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玉燕遂於:

 ㈠114年4月16日某時,經不知情之 阮秋水 介紹而結識洪字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陳玉燕與洪字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借用洪字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字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陳玉燕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收取洪字員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翌(17)日某時許,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將洪字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博堯」使用。嗣「許博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郭正道 施以假借親友名義詐財之詐術,致郭正道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22時47分許、同日22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洪字員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114年4月21日前某日,經洪字員介紹而結識許龍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陳玉燕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接續犯意,與許龍珠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借用許龍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龍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1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陳玉燕在許龍珠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3樓之3之住所,收取許龍珠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陳玉燕並給付洪字員、許龍珠各5,000元之對價,陳玉燕並隨即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將許龍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博堯」使用。嗣「許博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張婉婷施以賣場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張婉婷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2日20時43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翌(23)日0時14分許,分別匯款9萬9,123元、2萬9,985元、9萬9,993元至許龍珠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拘提陳玉燕,並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道、張婉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正道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郭正道遭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張婉婷遭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洪字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佐證被告與證人洪字員間期約對價收取帳戶事宜經過之事實。

5

證人許龍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⑴佐證被告與證人許龍珠間期約對價收取帳戶事宜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將5,000元交付證人洪字員、許龍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7

被告與「許博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安於現狀」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倉庫租用單2份

佐證被告與「許博堯」等成員間談論收取、交付帳戶事宜經過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佐證被告向證人洪字員、許龍珠收取帳戶經過之事實。

9

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郭正道、張婉婷匯款至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許博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時間上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收集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正道、張婉婷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詐取證人洪字員、許龍珠之金融帳戶,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洪字員、許龍珠係為獲取不正利益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其等是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非屬無疑,是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僅可知被告與「許博堯」共同涉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報告意旨所列上開條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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