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請人邱O媚
相對人邱O珠
關係人邱O熙
邱O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邱O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裁定主文將邱O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誤寫為「N00000000」,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