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莊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以年息18.98%計息,如逾期
還款,則依上開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0,792元之本金仍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因於民
國95年6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系爭契約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即為上開信用卡借款債權
之債權人,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2元,及自95年6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作何答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持卡人自帳款入帳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為系爭契約用卡須知所約明;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說明,被告因未為清償,堪認已陷
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60,792元,及
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
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
準。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外,並請求前開所述延
滯金。依系爭契約用卡須知第1點所載: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10%計收
延滯金等語以觀,核系爭契約延滯金之性質,當係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違約罰,故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甚明。然審諸兩
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非低,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
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如將系爭契約違約金與前揭利息加計
,原告利息、違約金所占比率,已達年息20.878%、16.5
%,均已逾法定利率(104年8月31日以前部分年息20%,以
後部分年息15%)之上限,兼衡以目前國內信用卡市場利
率低下,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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