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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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林彥霖 告訴被告吳佩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吳佩珊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艾格斯手工婚紗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維護店內環境安全,竟疏未注意即此,嗣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2時50分,顧客林彥霖至店內挑選照片時,其座位上方天花板之壓克力採光罩忽遭風吹落,致其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艾格斯手工婚紗店門市經理 簡采沁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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