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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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玲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0日某時許」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0日某時許」;第4行「與 林國龍 接續發生2次性行為」更正為「與林國龍發生性行為各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林國龍所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 周芷琳 之家庭和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14號被告黃益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3(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玲明知林國龍(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汽車旅館,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方式,與林國龍接續發生2次性行為。嗣林國龍之配偶周芷琳發現上開性行為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益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於上開時間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上開時間之錄影光碟1份│被告與證人林國龍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多次相姦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相姦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