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39號受拘禁人 李樂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略以:我被逮捕當下我有被警察毆打,而且我沒有任何恐嚇的動作,當時他們盤查時,我對他們也是好聲好氣,我有出示我的證件,我們當時在慶生,我有喝酒的情況下,我跟我的朋友碎碎唸,(關於是否口出「我在訓練狗」等語)我是在跟我的朋友說話,我沒有對任何員警指名道姓。我當時有喝酒,就在警察剛剛碰我時,我當時是在跟我的女性友人對話,我沒有針對任何一位員警辱罵,讓我倒在碎玻璃上面,警察明知道地上都是碎玻璃,還把我壓在碎玻璃上拖行;而且我在逮捕過程中是被推倒的云云。
二、法律規定:㈠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
㈡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凌晨3時12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號303包廂內,涉嫌因故對現場執勤之員警口出「我在訓練狗」等語(如現場錄音譯文),經警方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為依據逮捕。上開過程情節,為警方呈報單、執行逮捕之員警等職務報告記載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經本院於提審程序勘驗,其與本案相關者記載於筆錄)、譯文及逮捕拘禁通知書可佐。則依上開現存證據,本件警方為上開情形實行逮捕,核無違法。
㈡提審制度係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並非毫無合理認定被逮捕
人犯罪,則依照被告上開陳述,縱或其自認並無犯罪及故意。但最終有無犯罪事實,其蒐證、確定屬於刑事偵查審判事務,非提審處理之對象。
㈢另外,聲請人並認警方逮捕時,將其按壓在地上拖行、地上
有碎玻璃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內容,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務而被壓制後:「現場聲音吵雜,警方要求被告手拿出來、不要動,03:13:08警方對被告上銬,03:13:28被告上銬後被警察提起手站起身,03:13:35被告坐在地上,警方要求被告起來、不要裝死,被告又站起身,被告以外之人開始言詞大聲,現場吵雜,03:14:13警方繼續喊『起來啦』,畫面顯示警方手拉著地上的人,被告背對鏡頭往地下方向,警方一直要求被告站起來並拉著被告」等情,未見有所謂「按壓在地上拖行」情形。且依現存證據,本案逮捕時,拘束對象人身自由為必要之手段。
四、綜上,本件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機關。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