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瑞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瑞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日│108年12月2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桃園地檢108年度偵│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836、28837│字第28836、28837│字第4479號│││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1│108年度壢簡字第21│109年度壢簡字第64││││04號│04號│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3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109年5月5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70號│字第3670號│字第8483號││├─────────┴─────────┤│││編號1、2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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