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峰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建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堤防,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取得手指虎1個而持有。嗣於108年9月1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警保字第108217325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08AD0000000)及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又查獲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攜帶刀械犯行時,尚有「於公共場所」之加重攜帶刀械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未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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