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本案係告訴人因短暫進入商店購物,而將安全帽掛於商店前機車上,遭被告取走,與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應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因服用重鬱症等藥物,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90元),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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