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2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鴻因案服刑,監方保管金是親友寄給受刑人之在監生活、就醫費用,不是受刑人賺取的錢財,不應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又依法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際上亦不足以支付受刑人在監花費。檢察官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下稱彰化分監)就上開保管金執行扣款,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款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現沒收雖已修法規定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但基於相同法理,仍包含之)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查受刑人李志鴻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刑事判決(院卷第23至38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核發108年執丙字第5955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發監執行,現於彰化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0月8日),並以108年度執沒字第2042號案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9,800元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以109年1月15日彰檢錫執丙108執沒2042字第1099001
925號函,指揮彰化分監就受刑人在彰化分監保管帳戶之存款,酌留3,000元,就21萬9,800元之範圍扣款後匯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302專戶,受刑人於109年1月22日經彰化分監扣款6,011元至該專戶,此有彰化地檢署109年1月15日彰檢錫執丙108執沒2042字第109900192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9年1月22日彰所總決字第10900000590號函、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8年度執沒字第2042號執行卷第9至12頁背面)等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等規定,受刑人保管金,是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是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捐贈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供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當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無疑;而該等款項雖非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原物,但沒收之追徵執行,係屬原物之替代執行,乃在終局剝奪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又保管金固可由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非謂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且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
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彰化分監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3,000元,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為追徵標的,自無礙於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執行檢察官以彰化分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作為扣繳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