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貳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電信法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內衣2件及內褲1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25號被告謝雒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鄰○○路○
段○○○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雒前因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8日,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而應執行殘行有期徒刑4年2月28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2罪)、4月、3月(3罪)、7月、
1年、減為4月(2罪)、減為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②至④之罪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與前開殘刑4年2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見 李彩盆 所有,晾曬在該處屋外之內衣2件及內褲1件
(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彩盆發現遭竊,乃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彩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彩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黃海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上開遭竊物品,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該等財物均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100元,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