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25號聲請人 麥筱薇 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相對人 李宗廞 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醫療事宜。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有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任職,兩造逾六個月不同住,前經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合併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刻由本院108年度家訴字5號審理中。茲因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且患有先天性疾病,又即將入小學,其就學、就醫等事項實無法等待與相對人連繫後始為之。為此,聲請本院定由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有上開事件繫屬,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患有先天疾患,就重大醫療決策,有迅速決定之必要,爰暫定親權行使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部分依其提出之事證,尚不足釋明有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將俟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再為適當裁定,併此敘明。又,本院審酌兩造現分隔兩地,相對人主要於大陸地區工作,回台頻率約一個月一次,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在台照顧,兩造於聯繫上屢有落差,會面交往難稱順利,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應直接與伊聯絡會面交往事宜,拒絕律師、親人居中協調,兩造間又缺乏良好溝通管道,無以確保穩定之會面交往(見本院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即相對人間之關係,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就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考量,相對人即父親之角色參與實有必要,本院審酌全案事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為現階段有職權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併職權定暫時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三、四之週六中擇一日為會面交往期日,聲請人應於該擇定日期之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號11樓之1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於同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月前一月之15日前,通知聲請人隔月會面交往期日(即10月之會面交往期日應於
9月15日前通知,以此類推),前開通知於到達聲請人、或其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之訴訟代理人時均生效力。
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85條(暫時處分及附隨性)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