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賴泳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迄今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3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利率11.9%,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4年3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73,6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息││││││(民國)│(%)│├──┼────┼─────┼─────┼──────────┼────┤│1│現金卡│199,537元│199,537元│自93年9月9日起至104│20%││││││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償日止││├──┼────┼─────┼─────┼──────────┼────┤│2│通信貸款│373,657元│373,657元│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11.9%││││││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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