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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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志群
      丁○○
       陳冠享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德祥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車禮
讓行駛於海專路上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由訴外人甲○○所駕駛其所有而由原
告承保,沿海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12元(包含工
資11,268元、零件費用9,54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中心,始遭甲○○撞擊,否
認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0,812元,且伊已與甲○○之保險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德祥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與甲○○所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沿
海專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系
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
場照片6幀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一)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1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一)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
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
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
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
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
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
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2、本件被告於94年5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德祥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與駕駛系爭汽車之甲○○發生撞擊,致
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已經通
過交岔路口中心,始遭甲○○撞擊云云,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免責事由,
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稱: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始遭甲○○撞擊云
云。然被告係沿德祥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甲○○
則係沿海專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再觀諸系爭汽車
受損位置係位於左前輪上方,是如被告於撞擊前,已通過
交岔路口中心,則依兩車行進車道及方向觀之,系爭機車
當不可能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輪上方,是被告前揭辯詞,已
難遽信。
4、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專路之
交岔路口時,德祥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於駛入交岔路口前,自應先暫停察看,詳加觀
察當時海專路上有無來車,注意海專路上車輛之動態,研
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將系爭機車駛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危險發生。然查,被告沿德祥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當時視距良好,並無足以影響視距之障礙物,有前
揭調查報告表可證。又查,被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甲
○○10公尺乙節,亦為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警員詢問時所自陳,有94年5月28日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
稽。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所示,德祥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停止
線距離甲○○行駛之海專路快車道約7.2公尺(即海專路
快車道路寬3.4公尺加慢車道3.8公尺),顯見被告於駛
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研判海專路上之來車,並確認其
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甚明。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汽車受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12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就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0,812元,其中工資11,268元、零件
費用9,5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復經證人即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人員 張宏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汽車送
修時之受損情形,即如估價單後附之照片所示,伊研判受
損情形無法修復者,才更換零件,所更換之零件都是必要
的(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且被
告對於張宏琛前揭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及
明細內容,均係系爭汽車之左前位置,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汽車現場照片顯示車損亦為左前位置之情形,大致
相符,是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20,218元(含工資11,268元、零件費用9,544元)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3、次查,系爭汽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
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5月28日止,使用期間約為
5年7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
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
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關於固定資產折舊有一定之客觀標準,且為社會上各業所
習用,且該條項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是本院認上
述平均法堪作為本件損害計算折舊之標準。再按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又
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所示,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
令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率為0.2。惟系爭汽車係00年10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即94年5月28日止,使用期間約為5年7月,已逾
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上開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計算其殘值
為1,591元〔計算式:9,544/(5+1)≒1,591〕,
再與工資11,268元合計為12,859元。
4、至被告雖辯稱:伊已與甲○○之保險人國華公司達成和解
云云。然證人即國華公司之職員 陳泰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甲○○與被告成立和解,伊
公司並未與任何人簽立和解書(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並提出和解書2份。再觀諸上開2份和
解書,其中1份和解書記載:「肇事經過:民國94年5月
28日9時25分,甲方(即甲○○)駕駛ZC-8907號小客車
,於海專路與德祥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乙方(即被告)受傷
。」等語;另1份和解書則記載:「肇事經過:民國94年
5月28日9時25分,甲方(即甲○○)駕駛ZC-8907號小
客車,在海專路與德祥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乙方(即被告)
受傷,機車XSS-107損壞。」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前揭2份和解書僅係伊與被告就被告
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所成立之和解(見本院9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被告對於陳泰丞及甲○○上開證
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堪認甲○○僅係就被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與被
告成立和解,並未就系爭汽車受損之事,與被告達成和解
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上開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12,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
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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