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上訴人 郭哲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1、16414、16812、17567、17577、17713、18016、19096、19155、19258、19285、19439、19669、19872、19831、20603、20826、20841、21247、21995、22080、22489、23088號,108年度偵字第208、16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哲愷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原判決所認事實及所持之證據理由,尚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具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黃潔茹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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