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抗告人 鍾有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有能(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3、
6、16)、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4、14)、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5、10)、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7、17)、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8、9、11、12、13、18、19、20、22)、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15)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1)共34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5、10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3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1所示有期徒刑15年3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0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9所示11罪、同上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12罪及同上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8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18年6月及有期徒刑16年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性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各罪均已於偵審期間自白犯罪,服刑期間表現復屬良好等情,指摘原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斟酌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密集及犯後態度等全般情狀,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僅較法定之30年僅酌減5年,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並未濫用法律授予之自由裁量權,亦無違反或逾越法秩序理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且抗告人所犯上述34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高達有期徒刑110年8月,縱依其前曾經法院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加計其他未合併部分之宣告刑結果,仍高達有期徒刑46年1月。
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已寬減甚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黃潔茹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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