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44-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U7-8471號車,於民國96年7月20日10時5分及96年6月14日19時49分停放在花蓮市○○路收費停車路段,因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並未收受紅單、照片、停車未收補繳單及未收任何違規通知,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按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即催費通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查本件通知單均係向「中正路一段150號」送達,並寄存在仁里郵局,與異議人戶籍地「中山路一段150號」不符,有送達證書兩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政查詢資料單在卷可證,是本件監理機關顯誤載異議人的住所,以致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難謂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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