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0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聖浩
王文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梁毓真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3分及同日14時44分,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案外人 陳慶芳 (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7時30分及同日18時3分將其中3萬元及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王文淵轉匯其中3萬4,400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48分將3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張聖浩申設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門市,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並交予不詳成員,被告張聖浩之行為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同案被告 吳思翰 、 張維宸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翰、張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坤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淵固坦承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他人在111年2月16日將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將3萬4,400元自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48分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等節,被告張聖浩亦坦認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而其在被告王文淵於前揭時間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後,曾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自該帳戶提領5萬3,000元等事實,惟其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文淵辯稱:我在按摩店工作時曾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客人(下稱「阿豪」),後來我有介紹「阿豪」前往被告張聖浩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所以「阿豪」實際前去富貴酒店消費前,就先透過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其前往富貴酒店消費之預付款,並於隔天補匯4,400元之款項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而因為「阿豪」當日消費總額共計為3萬8,000元,所以我後來自己補上差額後,再從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將3萬8,000元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由被告張聖浩將上開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張聖浩則辯稱:本案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淵的朋友至我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後,被告王文淵匯予我之消費款項,後來我再連同其他客人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消費款項,自該帳戶提領5萬3,000元並交予酒店會計,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文淵所申設,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張聖浩所申設,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博弈網站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及同日14時48分,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公訴意旨誤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街口支付之儲值功能,於2月15日17時30分及18時3分依序將3萬元及1萬2,000元轉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及同日22時42分,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功能分別將3萬元及4,400元轉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2時44分將前揭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2時48分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3萬8,000元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其後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偵32755號卷第12至18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2、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受騙及匯款情節相符(偵26365號卷第387至389頁),並有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15、427、483、611頁、偵32755號卷第43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29、431頁,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3、433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5頁、他185號卷第419至420頁、偵11967號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65號卷第397頁)及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所載相關款項流程(即誤載告訴人將5萬元、1萬元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直接由該帳戶分別轉出3萬、1萬2千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應屬有誤,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聖浩、王文淵均以上開經由其等帳戶,並且由其等經手之轉匯、提領款項為酒店消費款等語置辯,衡諸詐欺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作為酒店消費之用,同時達到洗錢目的,非無可能,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係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為洗錢之犯行。而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初是於111年1月23日在Facebook上看到博弈網站廣告,後來我加了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我說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我就匯款共計22萬元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對方另匯入共計21萬元之款項至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要求我馬上轉出他所匯入之款項,隨後我的銀行帳戶就遭凍結,此時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26365號卷第38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得手後,復將告訴人轉為洗錢工具,將來源不詳之匯入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進一步將此等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易言之,告訴人所匯出之21萬元款項係來源不明之款項。復觀諸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7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其中即包含本案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及同日14時48分,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加計其嗣後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不足2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6365號卷第391至407頁),由此益見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及同日14時48分,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性質上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協助層轉之不明款項。據此,告訴人既非公訴意旨所指財產變動過程中源頭資金(1萬元、5萬元)之受詐欺被害人,而公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兩筆1萬元、5萬元不明款項之來源為何,是否為何人受詐欺之贓款,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將前開不明來源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並經層轉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2人再參與該等金流後續之層轉及提領之事實,逕認已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再者,被告王文淵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查: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開始向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宜,被告王文淵應允為「阿豪」安排後,「阿豪」隨即於同日1時5分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並分別於同日1時8分及1時35分向被告王文淵傳送「接口(按:以下顯示『接口』者應皆為『街口』之誤繕)給我 轉兩萬給你」及「等等不夠我轉帳或接口可以嗎」等訊息,被告王文淵隨即於同日1時37分將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連結傳送「阿豪」,嗣「阿豪」於同日1時37分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以表明自身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並分別於同日2時3分及2時6分發送「我轉3給你」及「3萬」等訊息後,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時8分向「阿豪」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仍為61.56元之圖片,而待「阿豪」於同日2時8分向被告王文淵傳送「再收一次」等文字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時8分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61.56元之圖片,並向「阿豪」傳送「有」之文字,以表達其已收得「阿豪」所匯款項之意,後續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2時43分向「阿豪」稱「林森北路410號2樓富貴」、「我朋友在那邊可以直接幫你處理」及「豪門世家」等語;而數小時後,「阿豪」於同日12時16分開始向被告詢問「昨天喝多少」,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13時11分向「阿豪」傳送「330606960算40000整單要貼給你嗎」等文字並傳送酒店消費明細翻拍圖片,隨後「阿豪」於同日13時12分至13時13分陸續向被告王文淵回覆「謝謝啦!」、「一樣接口還是帳號」、「你再給我」及「晚上轉」等文字,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13時13分再次傳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阿豪」,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7頁)。
⑵復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文淵曾於111年2月16日1時5分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事宜,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復於同日2時10分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多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轉給你」、「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及「我到時候轉給你你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幫我回帳」等訊息;被告王文淵嗣於同日2時42分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客人要走了哈哈哈主客挑不到」、「要轉禮服」及「哪裡還有的挑」等文字後,被告張聖浩隨即於同日2時43分回覆「410號二樓」及「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並繼續向被告王文淵說明酒店消費之計價方式;另被告張聖浩嗣於同日6時8分向被告王文淵傳送「31360+6600=37960」之訊息並標明「這是轉給我的唷不要搞錯」等文字,復於同日19時10分將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王文淵,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0時37分向被告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我等他轉10000給我」之訊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41頁)。
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阿豪」確曾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詢問被告王文淵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而被告王文淵應允「阿豪」之請求後,一方面與「阿豪」釐清消費人數及如何支付費用等事宜,另一方面則同時向被告張聖浩確認「阿豪」等人當下可立即前往之酒店,最終並確定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費,此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吻合。又被告王文淵上揭所稱「阿豪」係先支付3萬元之預付款項、嗣再將4,400元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以清償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阿豪」係分次給付酒店消費款項及首次給付之款項為3萬元等情形俱屬相符。
⑷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王文淵事後向「阿豪」表示實際消費額為「4萬元」(算整數),扣除「阿豪」先前已預付之「3萬元」,固應再匯「1萬元」補足才是,惟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僅再匯入4,400元,對此,被告王文淵於本院進一步陳明因為「阿豪」少匯給伊5,600元(10,000元-4,400元=5,600元),扣掉伊先前跟「阿豪」買東西要付給「阿豪」300元,因此,「阿豪」還欠伊5,300元,所以 伊才 把「阿豪」的暱稱改稱「阿豪欠5300」,方便自己記得「阿豪還欠5300元」,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0242阿豪(欠5300」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文淵曾發送「你是不是遺忘我的5600」,對方於111年4月12日回以「對吼靠北都忘記」「晚上轉過去」等語,同時傳送內容為疑似投注300元之畫面截圖,被告王文淵則回以「謝啦」「5300阿~」等語,有被告王文淵當庭提出手機畫面並經本院拍照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該手機確認無訛,堪認被告王文淵就此部分款項差額之說明應屬有據,非無可採。
⑸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王文淵向「阿豪」表示酒店款項為4萬元,與被告王文淵實際匯入被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3萬8,000元不符,且依據對話紀錄中之帳單,金額為3萬3,060元,加上被告王文淵所辯之介紹費5%,金額應當為3萬4,713元,而非該對話紀錄中所載之「33060」+「6960」=「算40000整」,亦與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阿豪」當日消費金額為39,700元(即34400+5300=39700元)不符為由,同時質疑被告王文淵何以延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前揭對話紀錄,主張該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匯入被告王文淵帳戶之款項確為「阿豪」之人支付酒店消費等語。然依卷內筆錄,被告王文淵僅稱其介紹費為5%,並未稱「阿豪」消費金額僅為33,060元,檢察官以該金額加計5%服務費而主張之34,713元,難認可採,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文淵告知「阿豪」消費金額為4萬元,扣除5%介紹費後,為3萬8,000元,與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聖浩向被告王文淵告知消費金額為「31360+6600=37960」一致,是被告王文淵辯稱其從中賺取2,000元之差額(即5%介紹費)並無不合,至被告於偵查中稱「阿豪」消費39,700元部分,已於本院提出事證說明係因4萬元消費扣除被告王文淵因其他原因應給付「阿豪」300元所致,如上所述;又觀諸被告王文淵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該等圖片所顯示之對話紀錄,與一般使用通訊軟體之畫面無異,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且於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被告王文淵於同日2時8分亦曾先後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61.56元及3萬61.56元之圖片,均與前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該等時點之街口帳戶餘額相符,且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相關話題出現之時間點及先後次序均符合邏輯,並無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王文淵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係事後偽造,此外,被告王文淵於本院進一步陳明係因該對話紀錄所在手機為其工作機,故於偵查中不敢交給警察乙情,經核尚非不合理。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⑹公訴人另以依該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王文淵於2月16日凌晨人在花蓮,與被告張聖浩稱被告王文淵的朋友來酒店喝酒,後來王文淵也有到場不符;被告張聖浩稱其提領5萬3千元係包含被告王文淵朋友該次消費及他筆消費,又稱不記得王文淵朋友那次的酒錢是多少;被告張聖浩既然在酒店上班,何以不能請酒店會計到庭作證,證明確有將提領之5萬3,000元交予酒店會計等情,據以主張被告張聖浩辯解不可採信。然依前揭證據,被告王文淵有替朋友安排酒店消費之事,並非無據,至被告王文淵於其朋友在酒店消費時有無到場,實無關宏旨,被告張聖浩因記憶不輕,誤為陳述,非無可能;又被告張聖浩既已傳送酒店帳單予被告王文淵,當下當無可能不知被告王文淵友人之消費金額,至其事後不記得消費金額,亦屬合理;被告張聖浩已陳明將提領款項交付酒店會計,並提供酒店名稱以供偵查機關查證,然因該酒店事後已經改名並進行人事改組,無法提供被告張聖浩所稱會計人員之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可稽(見偵11967號卷第441頁),自難將此部分無法繼續追查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張聖浩,而遽認其供述不符。
⒊再者,本案告訴人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涉及層轉後續金流、並由被告2人享有實際使用權限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倘若被告2人皆為主動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於其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應將有多筆詐欺犯罪所得流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告2人亦應將密集提領多筆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如此方能發揮其等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大效益,被告2人應無可能平白無故地放棄可透過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多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大好機會,僅為取得寥寥可數之詐欺贓款,即背負遭訴追詐欺等罪嫌之巨大風險,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能大費周章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後,任意放棄能夠運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大量詐欺贓款之契機。然觀諸原審發函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顯示除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同日將該筆3萬4,400元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外,該段期間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僅有1筆臺北市路邊停車費退費35元,足見除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款項轉匯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時,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該時間前後皆無其他不明款項匯入之紀錄,與前述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頻繁利用供作收受、轉匯贓款之常情不符;另觀諸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發生交易之情形甚為頻繁,且於110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等日期曾出現摘要欄位記載「簽帳消費」之交易、於111年3月25日曾出現摘要欄位記載「南山保費」之交易、於同年4月15日曾出現摘要欄位記載「薪資」之交易,而張聖浩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30日間亦有頻仍之交易紀錄,堪認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分別為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日常使用之帳戶,此亦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因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多選擇提供長時間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故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狀況,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非僅無法確認本案源頭不明款項係受詐欺之贓款,且被告2人辯稱本案經由帳戶進出之款項係酒店消費款項,尚非無據,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僅憑該等帳戶金流之客觀事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採證、認事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2人犯罪,所為各項上訴指摘,均無足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