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告 楊治國
訴訟代理人 簡承璋
被告 楊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6,71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土地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C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及電費1200元。揆諸上開說明,就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屋約5坪(即約16.5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屋齡約26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總面積為9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26萬6,27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按系爭房屋面積比例計算其現值應為38萬9,516元【計算式:226萬6,272元÷96×16.5=38萬9,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明請求之租金1萬3,000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共30日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電費1,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6,716元【計算式:38萬9,516元+租金1萬3,000元+不當得利1萬3,000元+電費1,200元=41萬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三、原告起訴時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