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宇辰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黃昆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第146號、第152號、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如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內容稍嫌粗簡,亦難謂其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又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乃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故主文為判決之成立要件,如未記載主文,則判決並不成立,與一般違式判決之情形有別。又有罪判決書之主文,依同法第309條規定,應載明所犯之罪名及應科處之具體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內容。若主文未記載,縱使該判決於其事實、理由欄內已認定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判決仍不成立,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自不生判決違法問題。此與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係屬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同,不能不辨。被告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主文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如僅記載部分罪刑,其餘漏未記載部分,其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諭知,即屬漏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仍可由原漏判法院為補充判決,尚無判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所載:「嗣被害人甲○○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之詐術行騙,分別於111年5月19日22時28分、22時30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015元、50,010元至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戊○○、庚○○、甲○○、乙○○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信義、中正第二、松山等分局報告偵辦」,可認檢察官就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取上開款項部分,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察官亦將甲○○列為本案之告訴人甚明,佐諸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2,亦將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列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據清單編號5亦將告訴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列為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足見本案關於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應屬本案起訴範圍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應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㈡再參諸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事實欄一㈠至㈣依序敘明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庚○○、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而就告訴人甲○○遭詐取金錢部分,則列載於附表五,並於事實欄一㈠記載:「交給己○○轉送不詳人士充作詐使民眾匯入款項而洗錢之工具(民眾遭詐、匯款情形詳附表五所示,下不贅)」,惟徵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原判決附表五所載,可見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告訴人庚○○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非告訴人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者,觀之原判決論罪法條所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犯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可認原判決據以論罪之犯罪事實,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庚○○、告訴人乙○○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然並未及於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又徵諸原判決主文欄記載:「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依原判決主文欄所載,被告於本案係犯4罪(洗錢既遂罪共3罪、洗錢未遂罪1罪),此部分之罪數認定與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所認定之罪數一致,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罪數(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庚○○、告訴人乙○○、告訴人甲○○等5人遭詐欺部分,共5罪)不符。
㈣準此,綜觀原判決事實欄之上述記載暨主文欄、論罪法條所載,堪認原判決僅就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庚○○、告訴人乙○○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而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則漏未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審既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漏未判決,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
㈤至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法官問:對於附表二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③後段甲○○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內?)只是併敘但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83頁),惟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應屬本案起訴範圍,業據本院詳敘如前,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主張本案共起訴5個犯罪事實,共有5位被害人,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錢匯入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就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有漏未判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72至173頁),足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業經起訴,而已繫屬原審法院甚明。準此,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探諸原審公訴檢察官上述語意,並非欲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就此部分撤回起訴,亦未依該條第2項規定提出撤回起訴書並附具理由,是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言至多僅屬個人意見之闡述,無從解消此部分之案件繫屬,故原審就此部分自仍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少年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認識友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子○○擔任接受被告指示,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或收卡」之1號車手角色,被告則擔任向子○○收取其領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2號「取簿或收卡」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之詐術,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①告訴人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20時3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虎欣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試院門市,再由子○○接受被告指示,於111年5月1日12時14分許,至上開7-11超商試院門市領取告訴人戊○○遭騙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攜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交給被告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②被害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6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展欣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喬治門市,再由子○○接受被告指示,於111年5月2日10時6分許,至上開7-11超商喬治門市領取被害人丙○○遭騙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攜至新北市蘆洲區(靠近成功國小)某處堤防,交給被告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③告訴人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1時33分許,至屏東縣東港鎮之7-11超商安泰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7-11超商市大門市,再由子○○接受被告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3時47分許,至上開7-11超商市大門市領取告訴人庚○○遭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攜至新北市蘆洲區(靠近成功國小)某處堤防,交給被告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嗣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之詐術行騙,分別於111年5月19日22時28分、22時30分,各轉帳99,015元、50,010元至告訴人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原審漏未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④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6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巨新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羅亭門市,再由子○○接受被告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1時33分許,至上開7-11超商羅亭門市領取乙○○遭騙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尚未交給被告之際,即因另案遭警逮捕;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①至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戊○○、庚○○、甲○○、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即同案共犯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子○○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子○○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7-11之貨態查詢單等;⑤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子○○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7-11之貨態查詢單等;⑥告訴人庚○○、甲○○之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子○○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⑦證人子○○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子○○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7-11之貨態查詢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設警示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子○○相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子○○共犯本案犯行,我於111年3月29日遭癸○○等人騙去領錢,後來我被查獲後,我就把他們供出來,癸○○就威脅我,他聯繫我的前女友,要我出面處理,否則他就要用他的方式處理,後來我就陸續收到他們指認是我叫他們犯罪的資料,是癸○○盜用我的照片、名字申辦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帳號,並以該帳號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庚○○、乙○○及被害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之詐術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公訴意旨①至④所示時間,將渠等所申辦如公訴意旨①至④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公訴意旨①至④所示7-11超商門市,再由子○○於如公訴意旨①至④所示時間領取上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寄送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庚○○、乙○○及被害人丙○○、證人子○○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下稱少連偵175卷〉第19至21頁、【丙○○】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少連偵152卷〉第41至42頁、【庚○○】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下稱少連偵145卷〉第37至38頁、【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少連偵146卷〉第47至49頁、【子○○】少連偵175卷第7至11頁、少連偵152卷第29至33頁、少連偵145卷第27至30頁、少連偵146卷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戊○○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出金融卡之交貨便證明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75卷第35至61頁)、被害人丙○○之臉書徵求兼職打工之廣告頁面、寄出金融卡之交貨便證明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152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寄出包裹之交貨便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45卷第45至46頁、第52至60頁)、告訴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46卷第53至62頁)、子○○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資料(見【111年5月1日】少連偵字第175卷第33頁、第67頁、【111年5月2日】少連偵152卷第45至49頁、【111年5月19日】少連偵145卷第43至44頁、【111年5月25日】少連偵146卷第33至35頁、第3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公訴意旨③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公訴意旨③所示金額至告訴人庚○○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45卷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卷可參(少連偵145卷第47至50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夥同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既、未遂犯行,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過己○○,是聽我上面的癸○○、 吳承憲 說的,因為己○○之前不知道什麼案件去咬癸○○出來,所以叫我們去跟警察說己○○做詐欺;我有見過子○○,他是裡面的成員之一;警察於111年5月2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排球場查獲我、癸○○、吳承憲及壬○○,並扣到43張提款卡,當時己○○不在場,我們當天有談到己○○,因為癸○○提議要誣陷己○○詐欺,大家就支持一起誣陷己○○,誣陷方式就說是己○○威脅子○○去做詐欺;我有聽過癸○○、吳承憲說子○○被己○○打一事,應該是他們有討論過;我約於111年5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是由吳承憲引薦的,我是做監控車手,我們2人1組,我那時與壬○○1組,主要是監控壬○○;己○○沒有在我們詐欺集團,因為我在做時沒有看過己○○,且我被抓時,癸○○叫我誣陷己○○,聽他們說是己○○去告發,所以才叫我做這件事;壬○○及子○○提領款項的密碼來自吳承憲,提完錢後,壬○○及子○○拿到的錢和卡片會交給癸○○、吳承憲;Telegram暱稱「己○○」是癸○○,因為癸○○也是用暱稱「己○○」跟我對話,是癸○○偽造Telegram暱稱「己○○」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0、11、13至17、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己○○,是癸○○指使我們被抓的話就把己○○供出來,我在原審中所述均正確,一開始於警詢時,我是照著癸○○的意思去咬己○○,後來我想一想還是要講實話,癸○○之所以要求我們被抓時要供述是己○○指派我們做事,係因己○○在某案件中咬癸○○,所以癸○○才說被抓的話就指認己○○,實際上我不曾與己○○一同受癸○○指派去提款,我也不曾見過己○○指派工作給他人,我在犯案時有見過子○○,子○○的工作是由癸○○指派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79至382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關於子○○於111年6月1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提款卡是其受己○○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取件完成後轉交己○○,隨後至新北市汐止區提領詐欺贓款前,係由我交付並換卡給子○○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完之贓款上繳給我之部分,前半段所述不實,實際上是癸○○叫子○○去領取包裹並上繳給癸○○,癸○○會先洗卡,於111年5月18日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交付卡片給我,現場會有另一人指示我何時將那1張卡片交付給子○○去提領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己○○,也沒見過己○○,當時是癸○○交卡片給子○○去領錢,當時我人有在現場,我們聚在一起是要去犯罪,癸○○把卡片交給我們去領錢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74至377頁)。
⒊證人 藍至寬 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己○○,他也沒有參與犯案,但癸○○有傳送己○○的照片、臉書、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到群組,111年5月18日及19日犯案之人都有在該群組,癸○○告知我們如果被抓到就說指使我們犯罪的人是己○○,就我所知,壬○○也是受癸○○指使去指認己○○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己○○,癸○○確實有傳送己○○的照片、臉書、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到群組,告知我們如果被抓到就說指使我們犯罪的人是己○○,我不知道癸○○為何要通知大家這麼做,指派我工作的人是癸○○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77至379頁)。
⒋參諸證人丁○○、藍至寬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丁○○、藍至寬均一致證稱癸○○指使渠等2人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為警查獲時,供稱係經被告指派而為詐欺犯行,然渠等2人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而證人丁○○復證稱:Telegram暱稱「己○○」之人是癸○○,癸○○係偽造Telegram暱稱「己○○」與渠對話,當時癸○○提議要誣陷被告之方式,就是要說是被告威脅子○○去做詐欺等情,此節核與被告辯稱:其係遭癸○○誣陷,係癸○○冒用其名義以Telegram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犯行等語相符;佐以證人丁○○、辛○○皆證稱:係癸○○指派工作給子○○,子○○所拿到的卡片、包裹都是交給癸○○等情,此情亦與被告辯稱其未與子○○共犯本案犯行等語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有據,本案實難排除癸○○確有指使證人丁○○、藍至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誣指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首謀,係由被告負責指派犯罪分工等情之可能性。
㈢本案尚難以證人子○○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是己○○告知我取件超商地址、取件電話號碼後3碼、取件人名,並要我去領取;己○○會指示我到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旁的河堤處交付;乙○○之金融卡包裹是我於111年5月25日下午9時33分許至7-11超商羅亭門市領取,之後就被海山分局查獲,我是受到己○○以飛機軟體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丙○○之金融卡包裹是我於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至7-11超商喬治門市領取,我是受到己○○以飛機軟體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到7-11超商試院門市領取包裹的人也是我,我當天領完直接在新北市蘆洲區的堤防給己○○,己○○叫我領包裹前會單獨用飛機帳號傳地址、領取包裹的資訊給我,我的手機内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發」群組是己○○創立,用來分派指揮群組内的成員前往何處聚集。群組内成員有己○○、壬○○及我等語(見少連偵145卷第28至29頁、少連偵146卷第20頁、少連偵152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間我堂哥拉我進去一個堂口而認識被告,己○○是上游,我是下游;我於11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也另有其他人指示我前往領取被害人被騙金錢或被害人被騙包裹之情形。但我可以確認飛機軟體裡暱稱「己○○」的人就是己○○本人,因為暱稱「己○○」曾以飛機軟體的語音通話打電話來,那聲音就是己○○,我認得出來,沒有人指示我指認己○○,我說的是真實,我也不認識癸○○;而且我下班的時候,己○○會跟我說領多少錢。我111年3月下旬或4月初,一度不想做,但遭數人圍毆,因為我有被蓋布袋,不知道週邊的人是誰,但我有聽到(動手的人之中)有己○○的聲音,那聲音也與「己○○」飛機語音電話裡面的一樣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7至74頁)。
⒉依證人子○○上開所述,證人子○○雖證稱被告係渠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級,且亦係被告指派渠領取裝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渠於領取包裹後亦係將之交予被告乙情,然證人子○○前揭證述內容已與證人丁○○、辛○○、藍至寬上開所述不符,且證人子○○陳稱渠並不認識癸○○乙節,亦與證人丁○○、辛○○證稱:係癸○○指派工作給子○○,子○○所拿到的卡片、包裹都是交給癸○○等情迥異,是證人子○○所述究否屬實,已屬有疑。佐以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除了擔任取簿手外,也有被叫去當提領車手,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Telegram與上手即己○○聯繫,己○○的Telegram暱稱就叫「己○○」,而我的Telegram暱稱叫「 黃羽晨 」,己○○沒有給我工作機,係己○○叫我將Telegram暱稱取名叫「黃羽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1卷第3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卷第18至19頁),且證人子○○為警查獲時,其手機留存有Telegram暱稱「己○○」之帳號通知證人子○○前往領取告訴人乙○○之金融卡之紀錄,而該暱稱「己○○」之帳號,係以被告之照片為頭貼乙節,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見少調字卷第83至86頁),然徵諸現行偵審實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聯繫犯罪行為時,莫不使用與其真實姓名不同之暱稱,並避免使用本人照片為頭貼,以降低遭檢警循線查緝之風險,衡情倘若被告確為證人子○○之上級,並指派證人子○○實行本案犯行,則其既已身為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且知隱身幕後,而未親自擔任取簿手涉險領取裝有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豈有可能以其本人之姓名、照片作為Telegram帳號之暱稱及頭貼,並要求證人子○○以與其姓名同音之「黃羽晨」作為證人子○○之Telegram帳號暱稱,雙方再以此等Telegram帳號聯繫犯罪行為,刻意以此方式自陷遭檢警查緝、身陷囹圄等風險之理,是證人子○○所述之被告行徑顯與常情相違,本案尚難排除證人子○○確有受癸○○指使,以前揭不實證詞、配合癸○○偽冒被告姓名及照片之Telegram帳號,誣陷被告之可能性。
⒊稽此,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丁○○、辛○○、藍至寬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本院自難以證人子○○顯然悖於常情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實難排除證人子○○確有受癸○○指使,以不實證詞、配合癸○○偽冒被告姓名及照片之Telegram帳號,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夥同證人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審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漏未判決,亦如前述,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原判決關於「告訴人甲○○遭詐騙錢財部分」部分,既屬漏未判決,自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