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請人代號AW000-A113558號(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陶建瑋 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AW000-A113558號女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建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代號AW000-A113558號女子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亦具備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資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聲請人藉此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聲請人之人性尊嚴,復無其他不適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