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邱柏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第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雅婷(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有交付本案6個帳戶予年籍不詳之「楊主任」,是客觀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是交付帳戶予他人,是其主觀上亦有該條之主觀犯意無疑。又被告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主任」使用,且目的並非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顯已有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原審僅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而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倘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處罰。
㈢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翻新、多變,以網路購物、徵人求才、代辦融資、小額借款等各種方法,詐騙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為自己犯罪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迭有所聞,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無所不騙,非僅侷限於詐騙金錢款項而已。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後階段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楊主任」,係為了取消遭盜用之個資,避免提款卡被盜用,與前階段被告為取消遭盜用之個資,故在網路銀行APP操作介面輸入驗證碼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足見被告當時處於急欲處理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心理狀態,全程對自稱金管會「楊主任」之人十分信任,而未意識到「楊主任」之要求有何異狀,始全然配合,因此誤信「楊主任」之說詞,實難苛責被告未詳查即率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本案帳戶雖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係遭「楊主任」詐騙而交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顯已有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思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計6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快捷寄出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 蔡易廷 、 陳巧芳 、 楊鴻英 、 林威年 、 陳妤姍 、 鍾羅盛 、 魏志文 、 江慶隆 、 林欣怡 、 王沛尹 、 劉雯 心、證人即被害人 黃敬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 劉雯心 、被害人黃敬倫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擷圖;④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楊主任」,並告知「楊主任」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9,117元,且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2萬4,191元亦被提領一空,是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又被告當時確實是相信對方為正牌金管會人員,為避免被重複扣款而配合對方指示去操作網路銀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知與欲,欠缺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不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以快捷包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楊主任」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主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嗣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之2(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⒈被告係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2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我曾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駭客侵入導致個資遭盜用、重複訂購云云,為避免重複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協助我解除設定,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我即與「楊主任」加入LINE好友,「楊主任」稱要幫我取消遭盜用之個資,故要求我在網路銀行APP操作介面輸入驗證碼,並要求我傳送網路銀行操作畫面予「楊主任」確認;嗣於翌(30)日16時9分許,「楊主任」詢問我身上共有幾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表示要協助一次處理有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須將提款卡之晶片消磁並重新更換晶片,始能防止被盜用,我告知共有6家銀行後,「楊主任」遂要求我於下班後將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表示之後會有專人協助處理,於隔天設定完成後會馬上將提款卡寄還給我,且會將提款卡內金額回復至原先狀態,我因擔心個資被盜用,遂依「楊主任」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後我一直詢問「楊主任」處理進度,「楊主任」於112年7月2日表示已處理完成,並將提款卡寄回,然此後「楊主任」就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112偵61037卷第12至13、62頁;113偵4271卷第15頁;本院金易卷第62頁)。
⒉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之認證碼,實則係「楊主任」指定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此有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037卷第81至99頁)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61037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實遭「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19分許,陸續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內,分別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3,653元、3萬6,688元、1萬8,800元共計15萬9,117元至「楊主任」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依指示轉帳後,「楊主任」向被告表示:「APP先不要登入到我這邊等等設定好聯絡您」,被告隨即回覆:「好了嗎」、「要多久」、「可以快點嗎」、「沒有看到,不安心」等語(112偵61037卷第99至103頁),而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後,「楊主任」詢問被告:「元大帳戶裡是有金額在裡面嗎」、「大概多少,我先備註」,被告答覆:「2萬多」後,「楊主任」回稱:「下午您接受到卡片第一時間去更改密碼再核對金額」、「所有帳戶金額都會恢復一模一樣」等語(112偵61037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當時處於急欲處理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心理狀態,且無暇顧慮其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額。由此以觀,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其個資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金管會「楊主任」之指示解除設定,方能取消遭盜用之個資,之詐術深信不疑,「楊主任」接續訛稱欲協助被告一次處理有遭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並將被告手中之提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片,以避免提款卡被盜用云云,既係延續上述被告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品之脈絡所為之詐術,且在前後一貫之詐騙因果歷程中,被告因而不疑有他,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前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非虛詞,堪信被告確實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⒊細譯前揭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①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楊主任」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起向被告陳稱:「明天設定好會幫您送到○○區○○街000巷0號」、「明天下午送過去給您前我會提前告知您的」等語(112偵61037卷第131至133頁);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楊主任」陸續向被告表示:「明天設定好再通知你」、「您好陳小姐,卡片已經接受,系統會自動頻繁測試卡片的轉帳提款存款功能,如有收到簡訊通知請直接忽略,謝謝」、「預計下午會幫妳送到,○○區○○里○○街000巷0號,妳到時候請留意下手機,送過去會提前告知」等語(112偵61037卷第147至151頁);③被告於112年7月1日15時52分許起向「楊主任」詢問是否已完成設定,經「楊主任」回覆:「設定好會第一時間聯繫你」、「今天會設定完成」、「晚一點全部設定好聯繫你」、「放心好了今天會設定好的」、「我這邊要設定好才能通知你」、「放心,我這邊設定好寄回去就可以正常使用了」、「裡面的錢也不會去少一分錢」等語(112偵61037卷第161至169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2日11時44分許,再度向「楊主任」詢問是否已將提款卡寄還,「楊主任」隨即回覆:「寄出了」等語(112偵61037卷第171頁)。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在「楊主任」數次保證提款卡於設定完成後會立即寄還給被告之情形下,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後被告仍積極詢問「楊主任」處理提款卡之進度,直至「楊主任」回覆已將提款卡寄還被告為止,益徵被告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⒋依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偵573卷第71頁),被告於交付元大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2萬4,191元,嗣於被告交付元大帳戶後,此部分餘額連同告訴人劉雯心遭詐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2萬4,000元,一併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8,000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存款餘額既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更可徵被告實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⒌是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騙,深陷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個人資料被盜用、重複訂購商品之詐術,誤信對方能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片,並於提款卡處理完成後立即返還提款卡,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存款餘額亦遭盜領,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廷
112年6月30日11時許
蔡易廷於臉書廣告得知信用貸款管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線上客服」,佯稱撥款需先支付第1期費用及貸款保險,致蔡易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7,147元
上開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7月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陳巧芳
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巧芳,佯稱為臺灣銀行員工,指示陳巧芳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以處理賣貨便下單之問題,致陳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許
4萬9,983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3時41分許
4萬9,991元
3
楊鴻英
112年7月2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長短月租我最愛」張貼租屋文章,透過臉書暱稱「 莊雲媛 」與楊鴻英聯繫,佯稱先預付訂金卡位優先看房,致楊鴻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12分
2萬4,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林威年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 曾東 」聯繫林威年,佯稱與林威年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而提供網址指示林威年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致林威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28分
4萬4,986元
上開郵政帳戶
5
陳妤姍
111年7月1日15時1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訊息,自稱為臉書客服傳訊息與陳妤姍,佯稱臉書帳號若不認證將遭受停權,再透過LINE暱稱「林專員」自稱郵局專員聯繫陳妤姍,致陳妤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日16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6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羅盛,佯稱為洗面乳公司,稱鍾羅盛購買洗面乳訂單重複輸入,以協助處理而指示鍾羅盛操作網路銀行,致鍾羅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魏志文
112年7月1日2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11app,佯稱與魏志文購買手錶交易失敗,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筱華 」聯繫,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魏志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28分許
9,985元
8
江慶隆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慶隆,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依其指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江慶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12分許
2萬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
112年7月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9
黃敬倫(起訴書誤載為 黃靜倫 ,應予更正)
(未提告)
112年7月1日15時0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 高志雄 」傳訊息與黃敬倫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超商的賣貨便交易,依其指示操作,致黃敬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
林欣怡
112年7月1日15時4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欣怡,佯稱為秋山居(休閒渡假村)之公司人員,並稱112年8月30日預定之住房訂單,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20時36分許
8萬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8,989元
11
王沛尹
112年7月1日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王沛尹,佯稱有一個買家無法交易付款,希望配合指示與客服中心聯絡,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王沛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42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郵政帳戶
12
劉雯心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臉書Messenger暱稱「莊雲媛」聯繫告訴人劉雯心,佯稱欲出租房屋,希望先給2個月押金安排優先看屋,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劉雯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1時5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