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張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2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核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5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587,2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