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於扣除協商還款債務後,已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亦即未顧及債務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致債務人因客觀收入不足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非因協議後之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者,方認為該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新臺
幣(下同)161萬811元,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還款條件為分9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7,898元,惟因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尚須向民間友人借款,方能繳納,雖於97年9月曾向滙豐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1萬2,118元,惟仍無法負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還款條件為分9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7,898元,復於97年9月曾向滙豐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1萬2,118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7萬2,909元及49萬813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據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薪資所得為458,4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清償期間之收入並未顯著減少,96年度之所得反較95年間成立協商之當年度為高,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抑有進者,聲請人復自陳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於扣除其每月支出之伙食費5,000元、加油費及回數票1萬800元、房屋租賃(租金含每月水費、電費)9,000元、手機費3,
500元、汽車維修保養費1,500元及汽車停車位租3,400元後,已不敷繳納上開1萬7,898元之協商金額,然細繹聲請人每月支出明細,其中關於加油費、通訊費即高達1萬元及3,500元,惟聲請人就此加油費、通訊費之實際支出數額,卻隱匿其任職之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父子洋酒公司),每月所給予之車輛補助費7,000元及電話補助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更遑論汽車維修保養費1,500元及汽車停車位租3,400元,理應有再節省之空間,是揆諸上開消債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當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勉力清償債務,準此,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在內),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格蘭父子洋酒公司,每月
薪資為4萬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558元後,尚餘2萬5,422元,如再加上格蘭父子洋酒公司所給予之車輛補助費7,000元及電話補助費1,000元,共計3萬3,422元,已足敷繳納上開每月1萬7,898元之原協商金額,甚或是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之還款金額每月1萬2,118元,堪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於扣除協商還款債務後,已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