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第31021號、第36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補充為「擔任詐欺集團(內有『 黃江德 』、『 王淑娟 』、『 張嘉玲 』、『 康志忠 』、『 魏振銘 』等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提款車手,並自『黃江德』拿取提款卡」。

 ⒉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23時36分」、編號3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⒊附表二編號1、2之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更正為「 陳瑞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25分至28分,20005、20005、20005、20005、3005/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板南分行」、「陳瑞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至37分、47分至48分,20005、20005、13005、20005、20005/同上」。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 施廷 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奕霖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瑞英提出之對話暨通話紀錄、寄貨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藝臻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賴彥穎 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所犯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而均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就告訴人陳瑞英部分而言,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於告訴人陳瑞英部分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就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提款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話術行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階段行為,然與「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康志忠」、「魏振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就其角色分工予以互相利用以遂詐欺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暨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管施工工作、月收入8萬多元、已婚、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7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於民國113年2、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㈠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簡敬忠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電聯陳瑞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向陳瑞英佯稱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送至空軍一號交給對方進行測試偵辦云云,陳瑞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至

  113年1月17日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義某處,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藝臻、賴彥穎等人,使林藝臻、賴彥穎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瑞英帳戶中,後由簡敬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簡敬忠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本署、陳瑞英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本署、林藝臻、賴彥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 施廷諭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廷諭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 黃香綺 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黃香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奕霖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 黃夢萍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夢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 陳聖友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聖友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 洪玉芳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玉芳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 賴僈蕎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僈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 李振碩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振碩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 劉印 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 劉印原 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 葉韋伶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韋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 李玥樂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玥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瑞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提款卡寄至嘉義,並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藝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藝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賴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彥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7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藝臻、賴彥穎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瑞英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陳瑞英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報告機關

1

施廷諭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3時47分/

14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13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113偵29006/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

2

黃香綺

(未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2時53分/

7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奕霖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00時19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6分/

49985、

9999、

9998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28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9分/

20005、

20005、

9905、

20005

同上

同上

4

黃夢萍(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48分/

49986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5時1分至113年3月1日

15時5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900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偵31021/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

5

陳聖友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1分、113年3月1日14時56分/

49983、

1815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洪玉芳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7分/

2998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賴僈蕎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21分/

94673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0時

25分至20時49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4005、

20005、

6005

新北市○○○○路0段

000號3樓

同上

8

李振碩(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46分/

2607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劉印原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13分/

29985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2時

16分至113年3月1日22時33分/

20000、

10000、

20000、

4005、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10

葉韋伶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30分/

20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李玥樂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1時55分/

29986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1時

42分至22時14分/

2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

1

林藝臻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1分、22分/

49985、

32985

陳瑞英合作金庫帳號

000-

00000000000

00號

113年3月12日9時

17分至113年3月

12日11時48分/

7005、

20005、

20005、

13005、

20005、

20005

新北市○○

區○○路0段

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

分行內

113偵36787

2

賴彥穎(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5分、33分、

42分/

32991、

19998、

29989

陳瑞英臺灣

企銀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2日11

時25分至113年3

月12日11時28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3005

同上

113偵36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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