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再審被告乙○○原名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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