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趙偉勝
       周毅驊
被   告  林登枝
       林查某
       林來
       周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
有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
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
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登
枝、林查某、林來、周基文均已於起訴前即47年2月21日、
50年2月3日、88年9月13日、67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四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均已因死亡而欠
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
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