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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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新日
相 對 人 陳生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
通庭,經本院民事普通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就上開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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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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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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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255,6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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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費、│54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旅費││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255,6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256,146元│第二審裁判費255,600元+第│
│人之訴訟費用額合││二審證人日費、旅費546元=│
│計││256,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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