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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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9日凌晨0時5分及翌(2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及八德市○○路○○○號乙○○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各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嗣經甲○○將店內監視錄影帶交予警察後,為警循線於97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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