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黃燈加速通過路口,因該路段車速普遍偏高,為免緊急煞車或堵在路口造成危險,黃燈加速通過路口是必要駕駛行為,且當時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之汽機車並非僅有異議人而已,可見多數駕駛人均認當時應加速通過較為安全,故異議人並非闖紅燈。又當時對向車輛皆尚未通行,異議人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並未影響交通秩序、安全,不具可罰性,該黃燈加速通過行為若已違規,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另本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僅可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臺北縣警察局網站並未公布本件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有設置固定科學採證儀器,本件依法條規定不應以員警手動操作儀器採證,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經警拍照指稱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1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彩色採證照片3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如於紅燈亮起前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即不得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車輛駕駛人於紅燈亮起前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仍繼續往前直行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而由卷附3張彩色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於其行進方向(文化路)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時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其顯非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加速通過,而係闖紅燈無誤,縱使異議人闖紅燈時,有其他車輛亦同時闖紅燈,或民生路上之車輛尚未起駛,均不影響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成立及可罰性,故異議人辯稱其只是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不具可罰性,縱屬違規亦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均不足採。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1項將「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7種情形並列,係指符合該7種情形中任何1種之情形者,均得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予以逕行舉發,而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則僅限於該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始有適用。經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闖紅燈」,警方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拍照後以汽車所有人 楊莉芳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違規地點車輛甚多、交通繁忙,文化路上路邊尚有公車停靠或施工之情形,違規車輛不便靠邊停下由警方當場製單舉發,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嗣楊莉芳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始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應歸責人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案件既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自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不應以員警手動操作儀器採證云云,顯有誤認,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認異議人係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