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甲○○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205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96年度執字第205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其抗告狀意旨,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異議人固載為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係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40條,40條之1,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前揭程序辦理,倘屬實體上之爭執,須待實體訴訟審認方可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認之權,故異議如未能終結,應由聲明異議人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對原執行法院98年1月13日板院輔96執金字第20585號函暨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無主張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合法收受97年5月15日板院輔96執金字第20585號暨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件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固有定於97年6月18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既經聲明異議,嗣後亦因該分配表有誤,而由原執行法院重新作成系爭更正分配表,則原執行法院自應就系爭更正分配表,改定分配期日,並重新送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詎原執行法院未就系爭更正分配表,改定分配期日,則異議人如何能於97年6月18日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96年3月30日以本院96年拍字第2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如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88,800元,經原執行法院定97年6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並作成系爭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異議人,異議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97年6月16日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於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原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30日傳喚異議人及相對人後,兩造就系爭分配表所爭執事項達成協議,原執行法院遂重新作成系爭更正分配表,並函送各債權人及異議人,並於系爭更正分配表說明欄中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辦理;因債務人甲○○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訊問相對人及異議人後依聲請更正分配表。
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該利害關係人如未於本更正分配表送達
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該函並於98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98年1月19日就系爭更正分配表再次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乃以98年2月2日板院輔執金字第2058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後,原執行法院並以98年2月12日板院輔96執金字第20585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之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將依系爭更正分配表分配,異議人雖於98年2月16日收受前開函文,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
2日始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
6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8年4月27日撤回起訴,則異議人逾期向原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且嗣後撤回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
585號卷、本院98年度訴第660號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更正分配表業已確定,異議程序已經終結,應視為未異議確定,是異議人再就系爭更正分配表確定前之程序聲明異議,並非適法。從而,原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之事實,係指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核與本件情節不同,要難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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