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蕭振益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陳淑媛 於民國89年8月6日突然在工作地點昏倒,緊急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中英醫院就醫,經十數天診療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療養一段時間後,出院返家休養,因時常有暈眩情況,故在家療養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於此後雖身體漸有康復,自92年至94年間斷性工作,然多次都因體力無法負擔而未能持續。抗告人工作收入亦無法穩定,故造成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窘境。抗告人於95年10月完成債務協商,當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550元,扣除協商款21,551元後,生活費用僅餘2,999元,抗告人尚有未成年之一子陳○○及間歇性發病之配偶陳淑媛,確實無法以2,999元維持生活。抗告人雖只有國中學歷,亦深知欠債還錢之理,至於當時有固定收入之長子蕭○○資助卡債協商還款一事。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之收入至96年增加為平均每月35,233元,於扣除協商款21,551元後,每月尚餘13,682元,無協商破裂之必要性;然抗告人所擔任之運輸工作,尚需自備貨車及自行支出加油費用,抗告人因不知原審是否認同而未於聲請時列出。油費支出每月約在3,000元至4,000元,去年油價高漲期間甚至超過5,000元,貨車每半年進行一次保養,費用約在20,000元。故抗告人每月所餘收入再扣除4,000元之油資,剩餘款為9,682元,在 蕭耀騰 無法資助20,000元之費用後,抗告人仍與友人週轉2個月的金錢,繼續繳納卡債協商款,終至借貸無門而毀諾。次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可為配偶陳淑媛清償債務,惟陳淑媛於89年後因病長期無法正常工作,以自身之收入支付自身之債務,抗告人身為人夫,理當承擔起陳淑媛之債務之責,為現居之地僅27坪,長久以來供一家5口居住,每月支付五千餘元之貸款,並無奢華之舉。陳淑媛有工作能力時,抗告人並未代為支出,只是抗告人眼見近年來陳淑媛身體每下愈況,以抗告人收入及個人支出核計,實無法兩全。再者,抗告人已與有工作之長女 蕭雅惠 、次女 蕭嵐心 共議分擔家用,抗告人已53歲,謀生能力有限,陳淑媛累病在身無法分擔家中開銷,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是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既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成立債務協商,嗣因毀諾而未繼續履約,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因收入不穩定,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且原有長子蕭○○可代為清償協商款,亦因其購屋背負房貸,無法再為資助,而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固據提出承攬作業收入證明書、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然查,抗告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申請可處分說明書中,自行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足見抗告人月收入雖不穩定,但該變動仍屬其可承受之範疇,尚不致於喪失履行債務之能力,況縱認其長子蕭○○因負擔房屋貸款無法再為資助,惟蕭耀騰是否買屋負擔房貸、增加支出,非屬抗告人可據為毀諾協商條件之事實,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抗告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可否履行協商債務,本核屬抗告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之事實,是即難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再觀諸抗告人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總收入所得並由294,600元提昇至422,800元,平均每月約有35,233元之所得,即使扣除協商款項21,551元,每月仍餘有13,682元可供運用,應不致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履行債務之情事。
(三)抗告人固自陳除維持生活之支出外,尚支付配偶陳淑媛名下之房地貸款,抗告人於抗告時雖辯稱其係清償其「配偶陳淑媛」之債務,並非「他人」之債務等情,惟抗告人於陳淑媛固為夫妻關係,惟在法律上彼此人格、權利義務均相互獨立,是在抗告人既已處於負債而有按月履行協商債務之責任下,抗告人尚替其配偶陳淑媛清償債務,如因此致生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無異係將抗告人收入用以清償他人之債權,而不履行本身之債務,此對其債權人而言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更難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主張其配偶陳淑媛於89年間疑似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經長期療養仍無法回復先前之體力狀況,無法正常工作,而抗告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陳○○(○年0月0日出生)須扶養,另抗告人因;又抗告人所擔任之運輸工作,尚需自備貨車及自行支出加油費用,油費支出每月約3,000元至4,000元,去年油價高漲期間甚至超過5,000元;貨車每半年進行一次保養,費用約20,0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既在提起抗告後始行提出,原審本即無從審酌;更有甚者,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均係於其成立債務協商前即已發生,是抗告人明知上情,仍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不得以此情執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能釋明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或有不能履行之虞,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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