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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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20時15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與大墩六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4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
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本件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行政罰鍰部分免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各級駕照部分業經修正,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監理機關卻裁處吊扣伊職業大客車駕照,勢必造成伊生活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與大墩六街口處,不慎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測值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
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上開理由,自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三)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受處分人確有為上開飲酒後駕車之危險駕車行為,如上所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自無違誤之處,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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