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指稱其配偶長年工作不穩定無正常收入,致使家中經濟全由其負擔乙節,核屬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之事實,而抗告人既於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至抗告人任職工作之所得,遭法院扣薪3分之1,及於民國97年8月開始清償勞工紓困貸款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等情,均屬毀諾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與其毀諾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抗告人執該情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有未洽等語。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長年工作不穩定,於協商時之薪資25,000元,雖足補貼10,000元房租及協商條件金額18,231元,然嗣因工作量遽減,月薪不足10,000元,非抗告人所得預見,故家中經濟全由抗告人負擔,且尚須扶養2名子女,加上銀行負債,實入不敷出,始向勞工局申請辦理抒困貸款,每月須還款3,500元。又抗告人已被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1/3,頓使負擔更加沈重,故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查抗告人前於95年5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期按月清償18,28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並依約繳款至97年3月毀諾,總計繳款21期,累計繳款368,62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台新銀行97年9月17日台新債協97法清字第40202號函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又抗告人之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分別於97年5月1日、6月9日、7月25日及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其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亦於97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並均執前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每月薪資1/3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文箋、本院97年度促字第41232號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5216號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6674號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2003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279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46頁),固均堪認屬實。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無非以抗告人之配偶長年工作不穩定,於協商時之薪資25,000元,雖足補貼10,000元房租及協商條件金額18,
231元,然嗣因工作量遽減,月薪不足10,000元,非抗告人所得預見,故家中經濟全由抗告人負擔,且尚須扶養2名子女,加上銀行負債,實入不敷出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之配偶 陳金忠 目前無固定工作,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金忠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金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固屬事實,惟無固定工作,非必無資力。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金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89頁),該陳金忠於雲林縣有3筆土地產權登記,其持分權利之公告現值達78萬餘元,顯非無資力之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6頁),抗告人於97年3月21日即毀諾之同時期,將其所有之投資股權「台一國際」、「和平資」共核計價額193,800元之財產,無償贈與陳金忠。從而抗告人所述其配偶無收入,家中經濟全由抗告人負擔之情,自生疑竇。
(二)再者,抗告人所述其需負擔每月10,000元房租之情,固據提出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然該租約之承租人為陳金忠,依法而言,承租人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抗告人既非締約當事人,依約應無繳納租金之義務。退步言之,茍謂該租約係陳金忠出面為抗告人同財共居之全家人訂定,依理而言,夫妻均應共同承擔租金,惟陳金忠非無恆產之人,已見上述,自不得將應付之房租,全推由抗告人承擔。況抗告人於毀諾之同時期,將其「台一國際」、「和平資」投資股權贈與移轉陳金忠,自陷清償能力窘境,其孰之過。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已敘明毀諾後,於97年7月間將其原投保之保單解約,所得金額12萬餘元供按月清償勞工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然稽其另陳該勞工貸款需每月償還3500元,則12萬餘元足供支應35個月清償所需。
(四)依上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8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8,281元後,尚餘10,519元。本院參酌與其同財共居之配偶陳金忠之上開資力,2人節約支出,應足供應最低生活費用,無抗告意旨所陳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無力負擔協商款項之情。故難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再為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毀諾,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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