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4號原告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有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無法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